(2017)粤12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滔荣与蔡桂楼、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滔荣,蔡桂楼,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20号原告:黄滔荣,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蔡桂楼,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甘群英,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黄滔荣诉被告蔡桂楼、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期间因承包山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签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随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无还款,且长期外出,逃避原告追收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为1525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因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依约偿还。现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桂楼、甘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滔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桂楼、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