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美根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根,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美根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霞、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6日陈美根以邮寄方式向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认为根据1994年2月25日其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签订的《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约定陈美根到达规定养老年龄(男性为55周岁)可享受养老待遇,故申请浦东人保局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向陈美根按月支付养老待遇。浦东人保局收到申请后以电话方式告知陈美根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浦东人保局职权范围。陈美根收到浦东人保局回复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浦东人保局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向陈美根按月支付养老待遇。原审另查明,陈美根系浦东新区上川路、金张路建设项目征地人员,1993年征地时为33周岁,属于征地劳动力。1994年2月陈美根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签订《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约定陈美根到达规定养老年龄后,凭《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障证》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换发《养老人员生活费领取证》,享受养老待遇。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现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2005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签订《关于浦东新区XX公司委托管理权交回A集团等事宜的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原受托管理的征地安置人员及征地安置结存资金移交给A集团管理。2016年1月27日陈美根填写《浦东新区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认定申请表》,并承诺其未在征地安置单位领取生活费,浦东人保局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经审核自2016年1月起向陈美根发放该特殊就业援助。原审认为,陈美根起诉浦东人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其申请事项应属于该局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陈美根起诉要求浦东人保局向其支付养老待遇,一方面,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与征地单位即上海市市政工程浦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征地劳动力协议书》可看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系受征地单位的委托与陈美根签订《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系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故《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约定的养老待遇应属征地企业内部养老待遇。2005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A集团签订《关于浦东新区XX公司委托管理权交回A集团等事宜的协议》中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管理的征地安置人员及征地安置结存资金移交给A集团管理,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故陈美根要求浦东人保局按照《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养老待遇,该申请事项已不属于浦东人保局职权范围;另一方面,陈美根2016年1月27日填写了《浦东新区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认定申请表》,并承诺其未在征地安置单位领取生活费,浦东人保局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已审核并自2016年1月起向陈美根发放该特殊就业援助,陈美根关于养老待遇可与特殊就业援助并存的主张,难予采纳。现陈美根提起诉讼,要求浦东人保局向其支付养老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美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美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美根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签订的《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职责应由被上诉人承继,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征地单位委托事项及协议约定的待遇属于征地企业内部养老待遇,至于被上诉人将相关职责移交A集团管理,属于内部行政委托,支付养老待遇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填写了《浦东新区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认定申请表》,但并未放弃对养老待遇的诉求,款项发放到上诉人银行账号但上诉人没有领取。被上诉人称已移交A集团,但上诉人填写的就业援助申请表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又作为主管单位行使审核管理权,被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受征地单位的委托与陈美根所签订,约定履行支付养老待遇义务的主体为该管理中心,后受托管理的相关职责已移交到A集团,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养老待遇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范围。上诉人又提交了《浦东新区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认定申请表》,该就业援助保障对象为未在征地安置责任单位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就业补贴和原协议约定的待遇可以择一选择,且就业补贴优于原待遇,上诉人提交申请表并进行了承诺,已就原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且自2016年1月起按月向上诉人发放了该笔就业补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6年7月16日提出的申请后,已电话联系上诉人委托律师,明确告知该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等为依据,向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申请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向其按月支付养老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征地社会劳动力保障协议书》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与上诉人所签订,约定上诉人到达规定养老年龄后,凭《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障证》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换发《养老人员生活费领取证》,享受养老待遇,该管理中心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浦东新区XX公司委托管理权交回A集团等事宜的协议》,自2005年5月1日起,原受托管理的征地安置人员及征地安置结存资金移交给A集团管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浦东新区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依据《浦东新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大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其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已自2016年1月起向上诉人发放特殊就业援助,该就业援助保障对象为未在征地安置责任单位领取生活费人员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现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向上诉人按月支付养老待遇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美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美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