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有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智,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杨新辉,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兴业县,现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南宁市凤岭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蓝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有智诉被上诉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有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有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有智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黄有智负担。其已预交50元,由本院退回其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代理审判员 孔庆龙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