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3488艾志勇与濮保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志勇,濮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488号申请执行人艾志勇,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濮保龙,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艾志勇与被执行人濮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濮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艾志勇欠款21000元以及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濮保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先由吴宣泽、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1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执行费225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房主濮益梅签收。2.本院于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被执行人濮保龙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外(系2003年注册),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濮保龙名下的牌号为苏F×××××汽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由于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4.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委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城西社区有土地分配款5355元待发放,本院立即向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委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的土地分配款5355元。5.2017年4月13日如皋市如城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将5355元汇入本院账户。6.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张贴于其家门口,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到位5355元,其中货款4965元,案件受理费165元,执行费225元。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汽车查封期限于2018年10月7日到期,如有必要提前15日向法院申请续查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535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