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杨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杨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并问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本案碰撞事故不属实;施救费6000元也不属实,因为事故发生地距离维修车辆的西平车天下汽车维修中心不足500米,施救费5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杨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是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双方事故车辆驾驶人、充分调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在一审中,该保险公司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支持;3、一审中,该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事故��辆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采纳了该公司重新评估的损失金额;4、施救费6000元是两个车辆的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两个车辆均由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再拖到维修厂修理,不是仅仅从事故地点直接拖到维修厂,该6000元合理并有正规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7日22时50分,在西平县高级中学门口北50米,刘宏源驾驶杨杰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华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宏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其已经对豫Q×××××号小轿车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85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2时50分,刘宏源驾驶原告杨杰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高级中学门口北50米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华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宏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5日,西平车天下汽车修理中心对豫Q×××××号小型轿车修理后出具修车发票两份,金额151074元,豫L×××××号小型轿车修车发票一份,金额24785元整;2016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车辆施救费发票两份,金额6000元整。2016年7月19日,聂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豫L×××××车主在2016年5月17日交通事故中车损赔偿款151074元,施救费、评估费均由豫L×××××车主承担,保证就该次事故不向豫L×××××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6月24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豫L×××××号车实体损失24785元,豫Q×××××号小型轿车实体损失151074元整。原告支付豫L×××××号车评估费1200元整,支付豫Q×××××号小型轿车评估费60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该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奔驰轿车和豫L×××××号东风日产车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豫Q×××××号奔驰轿车损失价格为133500元,豫L×××××号东风日产车损失价格为21650元。另查明:豫L×××××号东风日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97412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具备驾驶证、事故车辆经过年检,且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免责事由、其公司愿意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豫Q×××××号奔驰轿车损失133500元;2、豫L×××××号东风日产车损失为21650元;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施救费:6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4、评估费7221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8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杰保险金168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河南大豫保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L×××××号2016年5月17日与豫Q×××××号车的碰撞事故不真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没有附该鉴定所从事鉴定应具有的资质范围,所依据的照片部分是在西平晨启停车场拍摄,不是第一现场,依据明显不合法,该报告采用的焦点材料中显示,存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说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示鉴定报告是作出事故虚假的推论具有主观性,该报告不应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宏源驾驶杨杰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与陈华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业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605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应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奔驰轿车和豫L×××××号东风日产车进行重新评估,该院采信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不真实,并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河南大豫保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质,且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