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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辽宁联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联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91民初458号起诉人:辽宁联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双圆佳苑小区3栋1单元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MA0QDMNH7B。法定代表人:许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窦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起诉人辽宁联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1.要求被起诉人唐山骏楠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起诉人所有的,被起诉人非法扣留的136.888吨螺纹钢,停止对起诉人所有权的侵害。2.赔偿起诉人因被起诉人的非法扣留行为给起诉人造成损失60000元。3.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第三人杨雷向起诉人购买136.888吨螺纹钢,总货款471258元。双方口头约定,杨雷先给付起诉人5.9万元定金,起诉人找车将螺纹钢运到杨雷指定地点,杨雷给付货款和运费后交货卸车。2017年5月12日,起诉人雇佣两辆车运输该批螺纹钢,2017年5月13日,螺纹钢按照第三人杨雷的要求到达唐山市丰润区集美家居南一仓库后,被起诉人唐山骏楠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瑞祥、财务经理王继元用车辆将起诉人运输螺纹钢的车辆堵在仓库内,声称杨雷欠其公司货款,杨雷不还款就不让起诉人的货物离开,起诉人多次对被起诉人言明,该批螺纹钢杨雷尚未付款,螺纹钢的所有权属于起诉人,被起诉人自知理亏,不和起诉人交涉此事,反倒是威胁运输车辆。被起诉人无理扣留起诉人螺纹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在每天车主都找起诉人要损失,每天每车1000元。为尽快解决此事,减少损失,起诉人打110报警,2017年5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小八里派出所介入调查,给相关人员做了笔录,但被起诉人仍非法扣留,拒不归还起诉人螺纹钢。起诉人为保证自己的该批螺纹钢不被损毁,抢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加之目前情况紧急,车辆长期负重螺纹钢,有车胎爆裂的可能,司机人员的种种支出费用已经超出了起诉人可以负担的范围。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诉讼材料及询问笔录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辽宁联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懿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