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455章兴进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进,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455号原告:章兴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章兴进与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兴进、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进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共计57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交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价款万分之二/日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公寓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93495元,合同第八条对于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六条,补充主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按1)逾期不超过90日,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90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93495元。中宇国际公寓项目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818元(以房款29349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兴进逾期交房违约金57818,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为623元,由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