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志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德,男,1971年01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现住址:新疆鄯善县。无前科。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志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予以逮捕的强制措施,2017年5月22日,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宋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德超速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辟展乡树柏沟村一组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醉酒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发生相撞,遂后其主动将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于2016年3月28日死亡。被告人王志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王志德案发时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照片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加帕尔.阿不都热依木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志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志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数额,因为在交警队已经核算过了,所以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没有履行公证书是因为自己的职业是驾驶员,现在没有驾照,就没有钱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德超速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辟展乡树柏沟村一组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醉酒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发生相撞,遂后其主动将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于2016年3月28日死亡。被告人王志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阿迪力·阿里木系被交通工具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 建 新助理审判员 西热古丽·玉素甫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 丽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