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平合同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杨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王雪梅,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王海、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被告人杨平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承诺偿还高息,随后杨平为躲避债务失去联系。2014年7月,王某某找到杨平要求其偿还债务,杨平在还款期间谎称自己承包天瑞名城小区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并询问王某某是否有转包意向。2015年1月1日,为骗取王某某信任,杨平驾驶车辆与王某某一起前往天瑞名城二期工程附近查看,王某某同意转包该工程,并支付给杨平10万元工程质保金。杨平在车内用绿色格子纸书写了工程承包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出具给王某某收到其10万元质保金的收条。2015年5月,杨平在工程约定施工日期前失去联系。后王某某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2、2016年9月25日11时许,在阜阳市看守所B3监室,被告人杨平和被害人宋某因监室值日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杨平拳击宋某面部,造成宋某面部、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平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但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应被害人王某某的要求书写了工程合同,被告人本身就对被害人负有债务,不可能再由被害人向其支付质保金,且被害人并不核实工程的真实性,不合常理。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被告人杨平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承诺偿还高息,随后杨平为躲避债务失去联系。2014年7月,王某某找到杨平要求其偿还债务,杨平在还款期间谎称自己承包天瑞名城小区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并询问王某某是否有转包意向。2015年1月1日,为骗取王某某信任,杨平驾驶车辆与王某某一起前往天瑞名城二期工程附近查看,王某某同意转包该工程,并支付给杨平10万元工程质保金。杨平在车内用绿色格子纸书写了工程承包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出具给王某某收到其10万元质保金的收条。2015年5月,杨平在工程约定施工日期前失去联系。后王某某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控告状,证明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平出生于1969年7月3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工程承包合同、收条,证明杨平在绿色淡黄的格子纸上手写了的合同,杨平写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给王某某。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6]50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杨平签名与检材样本是同一人书写。5、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杨平。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杨平无非法取证行为。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阜阳市天瑞名城二期工程是2010年1月开始动工的,该工程的中标公司为阜阳市第九建筑公司和阜阳市建工集团及安徽中凯建筑公司三家单位。经过查询,没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信息,该公司也未参与天瑞名城二期工程的竞标与施工。也没有叫杨平的男子来公司联系过施工事宜。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阜阳区域内进行的工程,近几年在阜阳城区开展业务较少,主要业务点在太和县。没有“安徽省二建总公司”这家公司。其公司也没有与阜阳市天瑞名城小区工程合作过,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和施工。没有叫杨平的男子和其公司合作过。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曾咨询过几次水电工程的事情。因为其对水电工程施工非常熟悉,就告诉王某某干水电工程干包工每方是35元,32元、33元都可以干,都能盈利。王某某是其五哥,平时主要从事小额贷款工作,之前没有从事过工程施工。10、证人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开始和杨平共同生活,没有办结婚证。在一起生活期间,杨平提出过想干工程,其就将房子作为抵押,拿钱给杨平,具体工程由杨平去联系办理,有利辛的、袁集的、蚌埠的,钱由自己出,后其觉得不对劲,就在这期间让杨平打了一张欠条,表明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出抵押物为杨平兄弟俩共有的一套房屋,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2015年春节之后,其就打不通杨平的电话,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杨平的生活物品衣服都没有带走。这之后王某某来找其,表示和杨平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杨平骗了他10万元保证金。写合同的纸张,是绿色的格子纸,就是其单位以前发的纸。平时其把这些纸放在自己车内的手套箱里。有一段时间,杨平就开着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出去,他们签合同用的纸就是其车内的纸,这种纸现在很少见,而且都已经泛黄了,平时都当废纸用。杨平没有向其提过天瑞名城工程,他实际上一次都没有真正干过工程。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和杨平很早就认识,2011年其朋友贺某某带杨平找其借3万元,因借钱较急,后由贺某某和一个叫“强子”的人担保,其借给杨平3万元,利息每月4500元,第一次给杨平25500元现金,利息扣掉了第一个月的,杨平当场给其打了3万元的欠条。之后三人还都能联系上,但就是不露面,再后来杨平就直接将号码更换了,联系不上了。2014年上半年,其打听到杨平和一个女的结婚了,经常在泉河桥北对面一个巷子里出入,随后其就时常守在那个巷子,后在一个诊所附近看到杨平,其将杨平叫到其车上谈欠钱的事情,杨平说刚结婚的妻子手里有钱,可以还钱,其让杨平带着到杨平家中,后把利息算了一下,几年下来连本带息一共是12万余元,次日杨平还其8000元,之后又还20000元。在此期间,杨平提到自己现在正在做工程,手里有两处水电工程可以做,工程费用为每平方32元,每建设两层便可结算一次工程款,最后四层待工程验收完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当工程完成总量的75%后,工程出资方应按规定退还质保金(本次我们约定的质保金是10万元),若不能及时退回,甲方应在4个月后开始以每月按照保证金的百分之四付款给乙方。因为是杨平的亲戚干这个工程,所以要以杨平的名义去交这笔质保金,其只用将现金交给杨平就可以,然后杨平以个人的名义和其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这样其就可以接受工程转包。其当时也想挣这个钱,便问了做水电工程的六弟,询问了工程的价格问题,在认为价格不错的情况下,其和杨平商定可以承包,首先支付工程的质保金,也就是杨平之前提出的10万元,其分两次,每次以5万元的金额将质保金付给杨平,杨平也打了一张工程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杨平说这个工程是他一个亲戚所在的安徽省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而且杨平还和这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见过这份合同,上面还有安徽省第二建筑公司的印章,上面的内容就是杨平分包了天瑞名称小区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当时其也没有复印合同留存,后期也没有去打听工程的真伪,直到约定的2015年3月份,就是工程可以正式动工的时间,其那时已经联系不上杨平,去到工地打听才知道根本没有安徽省第二建筑公司在此施工的事实,这时才发现自己受骗。在承包该工程时,其和杨平口头约定,若是工程正常开工,并且顺利施工直到结束,杨平只要归还其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就行,若是未能正式开工,杨平不仅需要归还2011年借款的本金和利息120000元(要扣除已经归还的28000元),而且还得还其交给他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除此之外,这笔10万元保证金约定是每月4分的利息,也就是每月5000元利息。该份工程承包合同是杨平和其在车上临时写的,由杨平亲自编写,在双方商定的范围内书写,写完之后双方签字捺印。书写合同的纸张是从轿车的副驾驶手套箱内取出的,车是黑色奇瑞牌轿车,纸是绿色格子纸,当时这些纸有10几张,比较旧,都泛黄了,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各拿了一份。12、被告人杨平的供述与辩解,其辩称2008年其通过贺某某认识王某某,因生意缺钱,便向王某某借了3万元高利贷,由贺某某和一个叫“强子”的担保,扣除利息4500元,当时从王某某手中借了25500元现金。2012年夏天的时候,王某某在泉河桥北一个巷子的垃圾回收站旁边找到其,因为其和当时的妻子锁炳红住在垃圾收购站的楼上,王某某拉其到车上谈还钱的事情,他算好后说连本带息是12万元,其对王某某称太高承受不了,要求减少到10万元,王某某同意了,并提供一张纸让其打了10万元的欠条,并到其家去看看,三天后其陆续还给王某某总共2万多钱,具体多少没记清。过了一段时间后,有一天中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称让其去将借条更换一下,其到了位于颍州区二里井新村的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拿出一份工程合同,让其抄一下,其没有说什么,就直接开始抄了,抄了一份还是两份记不清楚了,是王某某拿出的一种格子的稿纸让其抄的这份合同。其认为本身就是欠他10万元要还,所以其抄写了这份合同。本来是以该合同换以前的欠条的,但是没有换。其称没有读该合同,就直接就抄了。抄写合同的时候,没有人威胁、胁迫、殴打,都是自愿的。抄写完这份合同后,其和王某某还继续联系,陆续给他送去利息,再后来为了躲账离开阜阳,失去联系了。其告知过王某某自己可以承包工程的事情,是水电工程。告知他这些事情的目的,就是想告知自己有能力可以还这笔钱。其没有介绍过工程给王某某做,他不做工程。王某某和其之间没有合作任何事情。其共给王某某打过八、九次借条、欠条或者收条,每次都是还钱的时候他让其写的,其从不问多少钱,而且之前的欠条也不抽出来,其也不向他要,写的欠条都在他那里,多少钱,什么日期其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欠条就是在2015年的一天,也就是在王某某家中其给他抄写那份合同之前,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在王某某的家中,其给他写了一个10万的条子。在王某某家抄写的那份工程合同是用一种绿色的格子纸,好像在锁炳红那里见过,有七成新,写文稿用的。(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5日11时许,在阜阳市看守所B3监室,被告人杨平和被害人宋某因监室值日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杨平拳击宋某面部,造成宋某面部、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9月27日10时20分阜阳市看守所民警穆健报警,称在看守所B3监室,杨平和宋某因监室值日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平用拳头对宋某面部实施殴打。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经监室监控视频显示杨平对宋某实施殴打。5、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监室一共有16人,后来调走一个,有15个人,2016年9月25日快到11点的时候,宋某就跟值班的杨平说夜里值班安排,然后两人发生争执,杨平直接到宋某跟前用手抓住宋某领子,另一只手用拳头朝宋某面部打,其在中间拉架,他们在地上用拳头对打。后来其看到宋某鼻子流血了,鼻子也歪了,左眼眶肿了,是杨平用拳头打的。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监室调走一个人,有15个人,宋某和值班的杨平说夜里班怎么排,杨平不吭声,宋某说你不说话就和穆某管教说,杨平回头对宋某说你赖赖啥,后来他们两个人就发生打架。宋某鼻子淌血了,鼻子都歪了,是杨平用拳头打的。7、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其陈述称案发当天,同监室的杨平值日,夜里站岗换班的那个人调离监室了,杨平应该替他的,其提醒杨平,杨平装着听不见。其说要跟穆健管教说,杨平就一手抓着其衣领,一手用拳头打其面部和鼻子。其左侧眼眶和鼻子都肿胀了。8、被告人杨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案发当天中午11点钟的时候,其在B3监室坐铺,宋某跟其说值日的事,其没听清让宋某到前面讲,宋某不过来,说他要跟管教说,其和宋某就打了起来。其用拳头将宋某的鼻子打出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杨平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权,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骗取被害人支付工程质保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身就对被害人负有债务,不可能再由被害人向其支付质保金,且被害人并不核实工程的真实性,不合常理的辩护意见,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平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平对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杨平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鹏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