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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曹勇纳、王红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曹勇纳,王红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238号原告:张卫兵,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曹勇纳,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王红功,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卫兵诉被告曹勇纳、王红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被告曹勇纳、王红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85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扶沟县经营家具生意,二被告在太康县××东街卖家具。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9日、1月22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价款共计18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曹勇纳、王红功辩称,货款已经偿还了,2016年2月6号通过曹勇纳账号62×××43的账户由ATM机转账至张卫兵账号为62×××20的5000元,2016年2月6号的10000元以现金方式转账至账号为62×××20。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扶沟县城××镇华福国际商贸城A9栋30-34号经营家具生意。二被告在逊××口××东行政村逊母口卫生院对面,合伙经营“曹庄家具批发广场”。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曹勇纳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9日、1月22日,在原告的家具销售货单上书写了此单货未付款。该三次货款分别为7770元、7500元、325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0,该账户2016年1月9日至3月19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有被告曹勇纳汇款5000元、10000元的记录。被告曹勇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逊母口镇支行开了账户,其账号为62×××43。该账户2016年1月13日至2月7日交易明细记录显示,2016年2月6日ATM转账5000元,未显示对方账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曹勇纳三次在原告张卫兵提供的的家具销售清单上书写货款未支付,故被告欠原告货款18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王红功系与被告曹勇纳合伙经营家具店,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勇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兵货款18520元,被告王红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