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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耀华、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华,李小虎,郭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虎,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生,住许昌县。原审被告:郭永生,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李耀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虎,原审被告郭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被上诉人李小虎,原审被告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23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支付的76900元系归还的本金。李小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所偿还的769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永生陈述称,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6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耀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郭永生在李耀华的担保下向李小虎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小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郭永生411023198002055557担保人:李耀华2015年3月16日”。原告自认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4%付息至2016年3月15日,共付息48000元。因该笔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李耀华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李小虎认为李耀华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所转款项10000元、15000元、2500元、8000元、1000元、5500元系支付原告该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李耀华认为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永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郭永生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8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耀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李耀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永生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郭永生作为借款人,如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金,其应向原告收回借条,但其并未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郭永生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耀华辩称,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李耀华已向原告还款76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多次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转款,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李耀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7日所转款项系支付另外一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李耀华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李耀华以上所转款项应系支付另外一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被告李耀华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郭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8000元);二、被告李耀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生追偿。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郭永生、李耀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当,李耀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对每月按固定金额向李小虎转款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耀华是否清偿本案部分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李耀华主张清偿部分本金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关于借款是否清偿的举证责任随之向李小虎转移,但李小虎举证该还款行为与双方另外一笔40万元借款相对应,并就还款的金额以及日期作出合理说明,一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李耀华主张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李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