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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汉勇利建材有限公司、曾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勇利建材有限公司,曾宝林,刘建义,刘姣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863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新港财富广场。负责人:彭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松,该支行员工。被告:武汉勇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林岗街。法定代表人:曾宝林,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宝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建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姣娥,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勇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曾宝林、被告刘建义、被告刘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