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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甄淑荣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淑荣,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267号原告甄淑荣,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舒富江(甄淑荣之夫),侗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效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虹静,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梦乐,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甄淑荣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富江,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虹静、张梦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记载:“甄淑荣:你于2016年12月5日到我局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投诉称:“责令被诉单位中国职工之家支付1992年6月至2005年3月克扣工资35万元”,依据《劳动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超过受理时效。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原告甄淑荣诉称,原告与企业中国职工之家双方自1992年6月正式确立劳动关系至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投诉企业中国职工之家自1992年6月起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等事实,并请求被告单位“责令被投诉人企业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投诉人甄淑荣自1992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报酬及最低工资”。2016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劳动保障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接待登记表)及相应附件,至今日逾期,被告对投诉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作出限期处理通知书;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淑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京02民终72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国职工之家双方之间自1992年6月至200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2014)高民申字第025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国职工之家存在劳动关系;3、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2005年11月21日邮寄送达的《信函》,用于证明2005年9月9日至9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反映中国职工之家拖欠工资,侵犯劳动报酬权利的情况;4、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接到舒富江举报中国职工之家违反劳动时间及相关材料;5、“京西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002号、003号、004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三份,用于证明舒富江举报中国职工之家违反劳动违法行为,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及时间;6、荣誉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中国职工之家职工;7、“京西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00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8、“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5]第00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9、“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7-9均用于证明被告未经调查作出通知书;10、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12月9日送达相关材料时间;11、缴费信息,用于证明与中国职工之家存在劳动关系;12、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投诉及投诉事项并提交相关证明。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甄淑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用于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2、“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被告;3、送达回证;4、EMS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据材料3-4均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12月9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5、EMS妥投记录,用于证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邮寄送达的《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甄淑荣对于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3-5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区人社局对于原告甄淑荣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材料3和4的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9、10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合议庭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有原件供核对,对于证据材料4,原告明确表示有原件,但坚持不向我院提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甄淑荣提交的证据材料9和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甄淑荣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甄淑荣、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甄淑荣向区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投诉事项为“责令被诉单位中国职工之家支付1992年6月至2005年3月克扣工资35万元”。2016年12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京西人社劳监通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决定对甄淑荣的投诉不予受理。甄淑荣不服上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甄淑荣于2016年12月5日投诉的是中国职工之家克扣1992年6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事宜,该投诉的时间已远超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庭审中,甄淑荣虽出示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信函》作为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反映中国职工之家拖欠工资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表明甄淑荣于2005年11月反映的问题确系本次不予受理的投诉,故无法认定甄淑荣的投诉属于应依法受理的情形,区人社局不予受理甄淑荣针对中国职工之家克扣1992年6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事宜的投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甄淑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作出限期处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甄淑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田学民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