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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孟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喜,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2012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3日被裁定假释,2015年5月12日假释考验期届满。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喜及其辩护人程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孟喜在某酒吧卡座向被害人吴某敬酒遭拒,后孟喜出卡座去拿烟再次返回包厢时被吴某要求去其他地方玩,孟喜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当晚,被告人孟喜纠集“黑皮”、黎某、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在“某酒吧”往原城关镇政府方向走时,被告人孟喜持刀与“黑皮”、黎某、宋某等人追砍吴某,将吴某砍伤,其中被告人孟喜持刀将吴某拇指砍断。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左拇指离断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胸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孟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喜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汨罗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孟喜与同案人宋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6]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226号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同案人宋某的供述;被告人孟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规劝同案犯宋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孟喜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吴某左手拇指离断伤是被告人孟喜直接持刀所致证据不足。被告人孟喜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孟喜在汨罗市某酒吧消费时,到黄某1所在的包厢敬酒,在给被害人吴某敬酒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孟喜离开包厢拿烟再次返回该包厢时,又遭到被害人吴某安排的人员拦在门口不准入内,并声称这不是被告人孟喜玩的地方,要被告人孟喜去其他地方玩。被告人孟喜觉得被害人吴某的言行让他丢了面子,便怀恨在心意欲报复。随后被告人孟喜纠集“黑皮”、黎某、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在“某酒吧”外马路边蹲守,当晚21时许,被害人吴某从汨罗市某酒吧离开时,被告人孟喜与“黑皮”、黎某、宋某等人一起在汨罗市某酒吧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吴某,将被害人吴某砍伤,致被害人吴某左手大拇指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左拇指离断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胸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孟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孟喜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孟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孟喜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喜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到案。3、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汨罗市建设中路某酒吧门前,酒吧门口安装有视频监控系统。现场勘查见在酒吧门前、361度门店及安踏门店前人行道麻石上散落有滴落状血迹,其中滴落血迹在安踏门前人行道上一直散落到行车道上停放的汽车车头前。4、汨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喜辨认2016年11月7日晚伙同其在建设东路某酒吧门口持刀追砍吴某的同案人为宋某。同案人宋某辨认2016年11月7日晚在建设东路某酒吧持刀追砍吴某的人为被告人孟喜。5、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6]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胸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汨罗市公安局调取的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孟喜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吴某的过程。7、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岳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8、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孟喜于2014年1月2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21时许,他看到两名男子从酒吧出来,刚往东边方向走,就过来四名持刀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说了句“你到底要怎么样咯?”,跟过来的三名男子就拿着关公刀对着其中一个偏胖的人砍过去,同时马路对面又有十多个人拿着刀冲过来,在边上起哄。他马上联系保安队长报警,等楼上保安下来的时候,楼下的人就都跑到马路对面开车往西边跑了。酒吧里面又出来五六个人扶着被砍者往东边走了。他看见停在边上的摩托车都倒了,他在扶摩托车的时候在地上捡到了一个皮包,并在离钱包不远处的地上看到了一根手指,他马上跟路边的人说不要踩到了。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外其还证明,事发后几分钟,他看到有几位年轻人过来将地上的手指拿走了。1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20时许,他和朋友黄某1、周某等人在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酒吧最里面的一个包厢内喝酒,大概半小时的样子,孟喜到了他们的包厢敬酒,因为他不想喝就没有跟孟喜喝。孟喜敬完酒后就和黄某1坐在一起聊坐牢的事情,他听见了觉得很反感,等孟喜离开时,他就跟包厢里的人说不要让孟喜再进来了。没过多久孟喜又来了,被门口的一个伢子拦住了,孟喜就在包厢外面大骂,后来被其他人劝开了。到了晚上21时许,他和黄某2从酒吧出来朝城关镇镇政府方向走了几米的样子,突然路旁车子下来了十来个伢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朝他冲过来。那些人中他只认识孟喜,他马上转身往回跑,那些人持刀在后面追砍他,他被砍只能用手挡。后来他自己跑到慧友大酒店旁的一个巷子里躲起来。他看到自己左手在不停地流血,用右手一摸,发现左手的大拇指被砍断了。他的左手手臂和背上各被砍了一刀。12、同案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晚上,他接到孟喜的电话去某酒吧玩,他和黎某大概晚上20时许到达酒吧,孟喜对他们说刚才敬吴某的酒,吴某不喝,让孟喜很丢面子,孟喜再到包厢去时,甘某还拦着孟喜不让他上去,还说不是孟喜耍的地方,孟喜觉得很丢面子,说要出了这口气。黄某1出来劝孟喜算了,孟喜要他们等信。他一个人过马路坐在自己车上,大概等了几分钟,他看到对面吵闹声很大,就从副驾驶拿着准备好的柴刀冲了下去,到某酒吧门口,看到吴某右手握住左手,并且手上有血,跑掉了。孟喜看到吴某跑了就喊撤。13、被告人孟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1月7日19时许,他和易某到汨罗市建设中路某酒吧玩,他还打电话约了“黑皮”、黎某、宋某一起。廖某打电话给他说黄某1从牢里出来了,要他去敬杯酒。他就去了黄某1所在的包厢挨个敬酒,敬到吴某时吴某不肯喝。他就坐下来和黄某1聊了一会儿天,就去车上拿烟,再返回那个包厢时被甘某拦在了门口,甘某用手在他胸前推了一下不要他进去。他问甘某什么意思,黄某1劝他别发气,他问吴某是什么意思,吴某说:“你今天莫在这里耍,你去其他地方耍,这里不是你耍的地方。”他听后很生气,但被黄某1等人拉到了酒吧外面。他就拿出手机拨打了“黑皮”的电话说有事要他们快点来。随后,“黑皮”、黎某、宋某就来了,他把刚才的事情说给他们听,“黑皮”、黎某、宋某分别喊人来打架,并吩咐对方带砍刀。他们坐在他停在酒吧门前的车上等其他人来,等了一阵,见吴某从酒吧里面出来,他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上去并问吴某到底要怎么,说着就双手握刀柄,将刀举过头顶朝吴某砍去,吴某转身就跑。他朝吴某的左手大臂背部砍,但没有砍到,吴某用双手挡刀,一个穿黑色衣服戴帽子的老弟也持砍刀往吴某身上多部位砍,“黑皮”一直举着刀追,黎某也持关公刀追上来,宋某也持着短刀追上来。随后“黑皮”等人喊来的人也持砍刀、关公刀过来砍吴某。后吴某被砍伤后就跑了,他们就都上车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喜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喜提出犯意、纠集人员、持刀追砍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兵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吴某左手拇指离断伤是被告人孟喜直接持刀所致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告人孟喜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是其直接砍掉被害人左手大拇指,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整个伤害过程人员较多,场面较为混乱,无法区分致被害人左手大拇指离断伤的具体人员。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害人手指离断伤系被告人孟喜与同案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孟喜及其辩护人程兵华还提出被告人孟喜劝同案人员主动投案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喜劝同案人员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孟喜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孟喜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喜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