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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樊炳涵、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炳涵,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炳涵,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负责人李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涛,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樊炳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炳涵,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樊炳涵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因其在文革时期受到惊吓导致患病并要求国家赔偿问题,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在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1月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樊炳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公(新)行罚决字[2016]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炳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炳涵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樊炳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也没有违法记录,均是听从劝诫主动离开,故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乘高铁进京,次日因反映其在文革中受到惊吓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被上诉人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樊炳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樊炳涵于2016年11月7日乘高铁进京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民警查获并被训诫;2、周某、安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樊炳涵于2016年11月7日乘高铁进京并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3、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情况证明,证明樊炳涵于2016年11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扣并训诫,后该案被移交被上诉人办理;4、樊炳涵、周某、安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5、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案件的受理、行政处罚告知、裁决、执行的程序合法;6、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传唤、拘留违法行为人均履行了通知家属程序。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津公(新)行罚决字[2016]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炳涵提交了从中央政法委网站下载的“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并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1、要求调取在津南拘留所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作为癌症病人在拘留所没有病号饭,衣物被拿走;2、要求调取在天安门地区的监控录像和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虽然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但是没有违法行为;3、要求调取在津南公安督查的两次电话申诉记录,证明没有送达拘留证就拘留了上诉人,上诉人多次索要拘留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在原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樊炳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第1、3项调取证据申请,因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第2项调取证据申请,其证明内容不能否认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樊炳涵为反映其在文革时期受到惊吓导致现患病并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乘坐高铁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自行离开,11月8日上诉人再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在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1月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樊炳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为反映其在文革中受惊吓导致现患病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于2016年11月7日乘坐高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虽然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但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炳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