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成彬与梁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彬,梁维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249号原告蔡成彬,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电白区人。被告梁维川,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电白区人。原告蔡成彬诉被告梁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彬诉称:被告梁维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13日立据向原告蔡成彬借到人民币55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中秋节前还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25000元,逾期不还清欠款,则按每日滞纳金按3%计从借款之日止,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即还清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6050元(月利率按2%计,从2016年2月13日计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是6050元,以后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维川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维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13日立据向原告蔡成彬借到人民币55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中秋节前即2016年9月15日前还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25000元,逾期不还清欠款,则按每日滞纳金按3%计,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依据(2017)粤0904民初1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梁维川的个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对蔡成彬提供担保位于电白县马踏镇新华街(电国用(2013)第01259号)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蔡成彬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设定抵押。因被告暂没有存款可供冻结,故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成彬举证被告梁维川尚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滞纳金3%计,已起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积极清偿欠款给原告。被告梁维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维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成彬清偿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5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梁维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及诉讼保全费631元,均由被告梁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