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啸蝶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620号原告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少军。委托代理人张洁蓉,女。原告陈啸蝶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所作宝府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宝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啸蝶,被告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山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因无法认定陈啸蝶申请行政复议所涉的行政行为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啸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陈啸蝶起诉称: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宝宸工会”)在另案诉讼中提供了关于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身持有《申请表》,宝宸工会从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国资委”)处取得该表为诉讼之用,并无必要。宝山国资委将该《申请表》提供给宝宸工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遂向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宝山国资委将《申请表》提供给宝宸工会的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宝山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陈啸蝶及宝山国资委提供的材料,不足以确认《申请表》系宝宸工会自宝山国资委处获取,故无法认定宝山国资委将关于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申请表》提供给宝宸工会的行为存在,其遂依法驳回了陈啸蝶的��政复议申请。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陈啸蝶向被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宝山国资委将关于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申请表》提供给宝宸工会的行政行为违法。宝山区政府于同年6月22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29日分别向陈啸蝶、宝山国资委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宝山国资委于同年7月2日向宝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8月16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9月20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陈啸蝶、宝山国资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申请表》系宝宸工会从宝山国资委处获取,故无法认定宝山国资委将关于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申请表》提供给宝宸���会的行为存在,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啸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告宝山区政府提供的《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封面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延期审理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宝山区政府对其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宝山区政府收到并受理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陈啸蝶和宝山国资委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取了由宝宸工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表》系宝山国资委向宝宸工会提供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行为存在,宝山区政府据此认为陈啸蝶提起复议申请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遂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啸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