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福海与刘志豪、刘永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海,刘志豪,刘永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1723号原告:孙福海,男,194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豪,男,199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刘永克,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海诉被告刘志豪、刘永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福海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福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志豪、刘永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孙福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