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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于春省与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省,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307号原告:于春省,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海,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海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师,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于春省与被告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刘元海与被告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海与被告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原告至龙升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公司因效益不好停产,原告属于留守人员之一。截止2014年下半年,公司共计欠原告工资15552元未付,并由公司负责人刘元海出具欠条。据此,提出如上请求。于春省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程序;2.工资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6月至12月份工资15552元的事实;3.企业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由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4.产权转让合同1份(附债务清单),证实产权转让时拖欠员工工资27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5.工资表拍照打印件1份,证实2014年4、5月份工资表中显示有原告的名字。龙升公司辩称,从程序方面,本案应适用仲裁而不应直接诉讼;且,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龙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债务处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以前的债务应由刘云忠承担;2.刘元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刘元海收到刘云忠的转让费后应支付员工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时人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系刘元海、于淑贞夫妇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自2014年5月份始,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公司安排于春省、于新忠等人留守值班。2015年1月22日,刘元海、于淑贞与刘云忠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该公司的全部产权和辅助设施及一切生产必备批准文件等转让给刘云忠,刘云忠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承担合同及该公司债务清单所列债务为条件受让企业产权,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债务清单转让协议,其中第97项包括工人工资27万元。2015年1月23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元海变更为刘云忠。2015年3月4日,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云忠变更为王立琴,并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即龙升公司)。2015年8月21日,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立琴变更为袁海芝。2.2016年11月21日,于春省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龙升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份留守期间的工资15552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于春省2004年10月份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春省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284号仲裁决定书,对于春省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于春省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于春省针对其主张提供有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海签字的工资表,证实该公司拖欠其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留守期间的工资15552元。经质证,龙升公司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其无关;王立琴从刘云忠手中整体购买该企业,并进行了变更,如工资属实,应由刘云忠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超出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于春省主张其于2004年10月份到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时于春省已年满60周岁,因此其与该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受理,实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公司安排于春省等人留守值班,为此拖欠劳务报酬15552元,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海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针对本案而言,产权或股权的转让仅是协议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不能否定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涉案债务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用工者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企业名称的变更亦不能因此成为用人单位拒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之理由。产权或股权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拖欠于春省劳务工资,事实清楚,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在龙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于春省工资款1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象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