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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执1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董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1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董政,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抚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上-字第0010037号、临上-字第0010038号、临上-字第0010039号)、面积分别为(2454.9平方米、3891.36平方米、887.16平方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1字第360014号、面积为1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壹宗。并责令被执行人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在拍卖过程中,三次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进入变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上-字第0010037号、临上-字第0010038号、临上-字第0010039号)、面积分别为(2454.9平方米、3891.36平方米、887.16平方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1字第360014号、面积为1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壹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必松审判员  汤文盛审判员  闵晓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大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