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与欧阳立干、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桂阳县奇秀山庄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欧阳立干,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桂阳县奇秀山庄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负责人:王当先,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组出纳,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阳立干,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原桂阳县奇秀山庄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欧阳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桂阳县奇秀山庄(又名桂阳县奇秀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山庄经理,住湖南省清和乡。上诉人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以下简称大禾塘组)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立干、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桂阳县奇秀山庄(以下简称奇秀山庄)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禾塘组的组长王当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被上诉人欧阳立干、欧旺公司,原审第三人奇秀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禾塘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阳立干、欧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大禾塘组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承诺书》是欧旺公司违规建厂及造成环境重污染后,主动与大禾塘组签订的,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大禾塘组及村民没有采取断电等手段迫使欧阳立干、欧旺公司签订《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承诺书》。欧阳立干辩称,大禾塘组断了养猪场的电,就没有水,欧旺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当时报了警。大禾塘组在派出所调查中承认电线是其剪断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承诺书》撤销后,也不会再养猪了。欧旺公司辩称,大禾塘组剪断电线有派出所的立案调查证明。欧旺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下岗工人(欧阳立干)和大学生(欧阳芳)创业项目,不是违法开办,养猪场的证件齐全,办理了合法手续。奇秀山庄述称,欧旺公司是合法开办,但污染了水源,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奇秀山庄的经营。请法院依法处理。欧阳立干、欧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9月18日大禾村组与欧旺公司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以及2016年1月21日的《承诺书》。大禾塘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大禾村组与欧旺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至11月,原奇秀山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承包了大禾塘组的大禾塘水库、石碑塘的山塘及其周边荒地,2008年3月15日,欧阳立干与奇秀山庄签订《奇秀山庄养殖场承包协议》,由欧阳立干全额投资兴建桂阳县奇秀山庄养殖场,其地址在石碑塘山塘的荒地处,期限从2008年3月15日—2023年3月14日为15年,2008年4月22日,欧阳立干与大禾塘组(参加代表王跃生等3人)补签了《关于兴建山庄养猪场的协议》,合同期限参照奇秀山庄与大禾塘组签定的合同使用期限(至2035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欧阳立干筹款建养殖场,2014年9月15日,养殖场变更为“桂阳县欧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建成后,欧阳立干在此养猪,并兴建过虑池、沼气池。2014年以后,大禾塘组部分村民要求关闭该养殖场,2014年11月20日,桂阳县环保局对养殖场附近的村民用水的水源抽检,结果为“总大肠杆菌、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超标。此后,大禾塘村民因养殖场污染事与欧阳立干产生矛盾。2015年9月大禾塘村民采取过剪断养殖场用电线路的方式要求停办养殖场,2015年9月17日9时许,因养殖场用电线路剪断一事,欧阳立干报警,经民警现场核实,剪断用电线路一事存在。2015年9月18日,欧阳立干与大禾塘组达成《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协议规定养殖场至2015年农历12月20日停业,2016年1月21日,欧阳立干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承诺2016年4月1日前将所有牲猪全部处理完毕,停办养殖场,因停办猪场所造成的损失与高塘村委会大禾塘组村民无关”。2016年4月1日,养殖场停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或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公司因饲养牲猪给被告村民的饮用水带来污染,养殖场的关闭应由双方协商处理,2015年9月,大禾塘组附近村民采取断电的方式,实属不当,欧阳立干面对断电给自己造成的胁迫的情况下与大禾塘组签订《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2016年1月21日,欧阳立干迫于同样的压力签下的承诺书也应予撤销。庭审中,因该养殖场污染水源的原因,欧阳立干承诺不在此恢复养殖业务,对其承诺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欧阳立干与被告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以及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二、驳回被告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承担。”二审中,大禾塘组提交一份证据,桂阳县樟市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司法局樟市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欧旺公司签发的〈承诺书〉一事情况说明》,拟证明《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行为。欧旺公司、欧阳立干质证认为,只是在政府调解下同意推迟养猪场的停业时间到2016年4月,对养猪场被迫停业有意见。奇秀山庄质证认为,签订《承诺书》时奇秀山庄不在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该情况说明是政府机关出具,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涉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欧阳立干与大禾塘组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时,桂阳县樟市镇政府及樟市镇高塘村的镇村干部没有参与。因该停办协议约定的养猪场在2015年12月20日停办不能实现,为避免当事人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不良后果,樟市镇司法所及镇政法组在2015年12月12日召集高塘村支两委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代表进行协商,通过做工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养猪场延长至2016年4月1日停办,并确认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有效,不再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欧阳立干与大禾塘组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以及欧阳立干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欧旺公司、欧阳立干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承诺书》,根据法律的规定,撤销民事合同或民事行为的情形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行为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经桂阳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欧旺公司开办的养猪场对当地水源有比较严重的污染,大禾塘组为此向桂阳县有关部门信访反映,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欧旺公司与大禾塘组签订了养猪场停办协议,为履行养猪场停办协议,欧阳立干之后出具了《承诺书》,欧旺公司及欧阳立干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其“不会再在当地开办养猪场”。根据前述事实,欧旺公司及欧阳立干对签订养猪场停办协议和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在当地开办养猪场”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承诺书》是为履行养猪场停办协议而出具,也是在樟市镇司法所、政法组、高塘村支委干部等协调见证下出具。因此,一审认定《承诺书》是欧旺公司及欧阳立干因大禾塘组断电造成胁迫而签订,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养猪场停办协议和出具《承诺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欧旺公司及欧阳立干请求撤销《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及《承诺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然,欧旺公司停办养猪场,如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大禾塘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阳立干、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确认欧阳立干与桂阳县樟市镇高塘村大禾塘组委会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欧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停办协议》以及欧阳立干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320元,由欧阳立干、桂阳县欧旺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