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大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高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大碧,吴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553号申请执行人严大碧,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吴高明,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1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严大碧申请执行吴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7774.6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高明(写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年×月×日,本院向申请人严大碧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严大碧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大碧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17774.62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吴高明尚欠申请人严大碧117774.62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1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