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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蒋明清、郑恩斌、徐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清,郑恩斌,徐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清,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恩斌,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2016年6月30日因威胁人身安全和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20日。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刚,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2016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清、徐刚、郑恩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清、徐刚、郑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明清、徐刚、郑恩斌、张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共谋找被害人穆某以以前购买毒品分量不足要求其赔偿为由,由徐刚打电话找被��人穆某假意购买“冰毒”将穆某钓出来,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大西街大西洋茶楼对面的810超市处,蒋明清等人将穆某控制,持刀挟持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巡特警大队对面的河边,以向公安机关打举报其贩卖毒品电话进行要挟,并持刀对其殴打,将其身上的现金1000元、并分别转走微信内的1800元和5000元,并强行索要了支付宝的密码,将其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上的5000元转走,当场抢走穆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值人民币1200元)及皮带一根(经鉴定值人民币63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蒋明清分得赃款3000元、徐刚、郑恩斌等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抢手机及皮带由郑恩斌使用。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及皮带。公诉机关以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定被告人的行��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明清、郑恩斌系主犯,被告人徐刚系从犯;被告人蒋明清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蒋明清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第一,我没有持刀;第二,案发时郑恩斌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干警打过电话报警有人贩卖毒品,被害人穆某是自己主动拿出钱财的,应当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第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再次开庭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被告人郑恩斌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第一,我没有持刀;第二,我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干警打过电话报警有人贩卖毒品,被害人穆某害怕自己受到处罚,主动拿出钱财的,应当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第三,我只是打了电话,没有实施暴力,不是主犯;第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再次开庭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被告人徐刚辩称,第一,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第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明清,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明清、徐刚、郑恩斌、张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共谋找被害人穆某以以前购买毒品分量不足要求其赔偿为由,由徐刚打电话找被害人穆某假意购买“冰毒”将穆某钓出来,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大西街大西洋茶楼对面的810超市处,蒋明清等人将穆某控制,持刀挟持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巡特警大队对面的河边,被告人郑恩斌以向公安机关打举报有人贩卖毒品电话进行要挟,并与被告人蒋明清、张某、张某1对其殴打,将其身上的现金1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价��认证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腰带一根(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30元)抢走,并分别转走微信内的1800元和5000元,并强行索要了支付宝的密码,将其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上的5000元转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明清分得赃款3000元、徐刚、郑恩斌等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1000元现金由被告人郑恩斌向被告人蒋明清、徐刚等人零星分配,被抢手机及腰带由郑恩斌使用。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及腰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均退赔了赃款并向被害人穆某赔偿了损失,其中蒋明清退赔6315元,被告人徐刚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恩斌退赔人民币6315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苹果6PLUS手机一部、腰带一根的照��。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物品。(二)书证。1、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侦查活动启动合法。2、到案经过、承办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明清、郑恩斌、徐刚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刚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明清;本案持刀的情况及匕首因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查清;被告人举报被害人穆某贩卖毒品以及本案的起因在穆某处无法得到印证,贩卖毒品的线索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进行查控;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明细无法查明。被告人郑恩斌曾于2016年9月23日打过有人毒品的举报电话。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郑恩斌所持有的腰带一根、苹果6PLUS手机进行了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穆某。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蒋明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5、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刚与被害人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电话。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恩斌、徐刚及同案犯张某1均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凌晨在广元市利州区大西街,被害人穆某接了个电话,一个年轻小伙子就抱着穆某的脖子往街对面走,对方把穆某往出租车上推,穆某不上车,这时对方又来3、4个小伙子,用刀威胁穆某强行将穆某带到出租车上,车子朝河边走了。后与其朋友一起开车去找穆某未果。隔了30多分钟,穆某打电话告诉何某别人找他要钱,他身上没钱让打点钱过去。其朋友焦某转了1200元钱后就没有打通穆某的电话。凌晨4点过看见穆某时,他头上还在流血,左眼角还有一条大概3厘米的口子,然后焦某就陪穆某到医院检查。(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的陈述。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何某、焦某、孙某四个朋友一起在大西街大西洋茶楼打完牌后准备回家,走到楼下对面就过来六个人,其中一个就从我后面用右手把我脖子勒住并用一把匕首顶住我的肚子,另外两人分别抓住我的手,每人拿了一把刀顶住我的后背把我控制住,后他们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叫我上车,上车后同样是一个人抓住我一只手并用刀顶住我的后背。另外三个留在后面好像是放风一样,看我朋友们发现没有。后又拦了一辆出租车跟了过来。最后是在上西巡特警大队对面的广场外下车,下车后开始拿刀的三个人押着我一直沿着滨江路往皇泽寺方向走,没走多远后面的三个人就追上了我们,六个人就一起继续押着我往前走,大概走到皇泽寺加油站外时,他们就打我,扇我耳光、用拳头打我脸还用脚踢我,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叫我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不然又要挨打。然后按他们所说的,将身上4300元余元钱后一个苹果6PLUS手机拿出来放在了地上,然后其中一个人就把我戴的手表取了下来,还取了我的腰带,并把我鞋子的鞋带用刀割断了。然后让我双手抱头蹲在地上,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是谁拿了一袋白色的东西,好像是冰毒一样叫我拿在手上并指着照了相,又放了7、8袋在地上叫我蹲在面前拍照,这时其中一个拿了我手机,要了手机密码,转了微信的钱,还要我2万元钱。因微信没有,我打电话找孙某转钱过���,后转了1200元到微信上,后他们问了我的微信密码,将我微信上的1800元钱转走了,后发现我有农业银行卡存取款的短信记录,上来打了我脸和头,后转走了微信上的5000元,因微信上当天转账额度已经满了,后就用支付宝转走了我5000元。后一个男子让一个叫徐刚的男子和其他人先走了,并威胁我后才离开的。后我打车到政府街找我姐姐借钱并用姐姐的手机给焦某打电话,焦某来了就送我到广元市人民医院检查。(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蒋明清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8日其供述,因让一个名叫“土娃子”的人帮拿200元的“肉”(注:指“冰毒”),后通过“土娃子”得到了一个叫“悟空”的电话号码。后面发现这个叫“悟空”(注:指“穆某”)的人拿的“肉”根本不值200元钱,分量很少,就给“土娃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叫他给“悟空”打个电话问能不能再添一点,“土娃子”挂了电话后隔了5分钟左右就给我打过来了说就这么多。我为了这件事心里一直很不舒服。2016年9月22日晚我和徐刚、“斌娃子”(注:指“郑恩斌”)、“傻强”(注:指“张某1”)、“潘娃子”(注:指“张某”)在锦园大酒店的X房间里,就给他们说了上次在“悟空”那里买的“肉”分量很少的这件事,然后我就问他们有谁认识叫“悟空”的人,我要找他,徐刚就说他也许认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土娃子”要了“悟空”的电话号码,后就将“悟空”的电话给了徐刚,我就叫徐刚打电话以找他买“肉”的理由把他约出来,然后徐刚打电话给“悟空”假装要买“肉”问他在哪里,“悟空”说他在大西街,叫到了大西街再给他打电话。然后我们一行人就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了大西街810超市门口。下车后徐刚又给“悟空”打电话,“悟空”就叫徐刚在大西洋茶楼楼下等他,然后徐刚就一个人走到了大西洋茶楼楼下等他,我们剩下的就在大西洋茶楼对面等他。隔了一会儿就看见从大西洋茶楼上下来了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就在路边开车去了,有一个人在打电话。这时我听见徐刚的电话也在响,“悟空”就往徐刚的方向走去,我点了一支烟后,就看见“斌娃子”已经走到了“悟空”面前,“斌娃子”用手搭在“悟空”肩膀上的,然后我们一群人就都走过去了,这时我就听见其中一个人喊拦车,不知道是谁就拦了一辆出租车,然后我就坐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刚坐上车,他们就把“悟空”也推上了出租车的后排,然后“斌娃子”也上车了,也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傻强”上车后坐在了出租车的副驾驶,“悟空”被我和“斌娃子”夹在出租车的后排中间位置,���潘娃子”和徐刚就另外坐了一辆出租车,“傻强”给出租车司机说到上西坝派出所前面一点,“潘娃子”和徐刚坐的出租车在我们后面,我在出租车上就把我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拿了出来,并把刀比在了“悟空”面前,叫他不许说话,到了上西坝派出所前面一点后,我们都下了车,徐刚离我们有40米左右,我们剩下的4个人就走到了上西坝派出所斜对面河边上,我就问“悟空”知不知道啥子事,“悟空”说不知道,问我是不是“肉”的问题,“傻强”说打110把他送进去可以不,“悟空”就叫我们不要打110,他给我们拿钱,他不想进去。“傻强”就问他愿意出好多钱,“悟空”然后就从我们身边准备跑,我和“斌娃子”就把他抓到了,然后我们4个人就开始打“悟空”,我扇了他两耳光后,就叫他们不要打了,这时我看见“斌娃子”手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傻强”���问“悟空”还跑不跑,“悟空”就说不跑了,“傻强”就叫“斌娃子”把刀给他,“斌娃子”就把刀给了“傻强”,“傻强”又开始打“悟空”,我就和“潘娃子”劝“傻强”不要打,“傻强”就对“悟空”说这下非要把他送到派出所去,“悟空”就跪下来求我们不要把他送到派出所去,后“斌娃子”让“悟空”扶了起来,“傻强”就叫“悟空”把皮带取了,把东西全部掏出来,“悟空”就把皮带取了,所有的东西都拿出来交给了“傻强”,有现金几百元钱,苹果6PLUS手机,14袋“肉”,“傻强”就把“悟空”身上拿出来的14袋“肉”放在地上,然后让“悟空”用手指到这些“肉”就用自己的手机给他照相,“傻强”还是对他说要把他送到派出所,“悟空”又跪下来求我们,“傻强”就叫“斌娃子”站到旁边去给派出所打电话,隔了一会儿,“斌娃子”就过来说电��已经打了,派出所的马上就过来了,“悟空”愿意把所有的钱都给“傻强”,“傻强”就把“悟空”的手机给了“斌娃子”,“斌娃子”问了“悟空”密码看见里面还有钱,“傻强”说“悟空”骗他,准备打他被我拦住了,“傻强”把自己的手机拿出来,让“斌娃子”按“悟空”所说的微信密码把钱转给他,后面“斌娃子”说今日的额度用完了,然后问了支付宝的密码又转了钱。后“悟空”抓我手让不要把他往派出所送,我就又给了他几耳光,用拳头打了他几下,这时有人说给他一个机会,这个事就算了,我们把徐刚喊上一起往上西坝加油站走,“斌娃子”就说“悟空”由他处理,叫我们剩下的人不管,我和徐刚、“傻强”、“潘娃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后我们在锦园大酒店X房间等“斌娃子”回来。后我们算了“悟空”给了我们11000元钱,我就说我多分点钱,于是我分了3000元钱,其他的每人分了2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明清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对持刀情况的供述中只说是其和斌娃子持了刀,其他的人持没持刀不清楚。同年11月4日的供述中称自己没有拿刀,其他的人拿没拿不知道。同年12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中补充称是其提出来找“悟空”“做业务”,没有看见人持刀。2、被告人郑恩斌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8日其供述与被告人蒋明清同日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对持刀情况的供述,在出租车上被告人蒋明清持了刀威胁了“悟空”;后在上西坝派出所对面河边上,同案犯“傻强”拿出了一把匕首,是否用匕首去刺“悟空”就不清楚了。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恩斌作出了与此一致的供述与辩解。同年11月4日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中称自己打了电话,不知道有没有人持刀,是谁打了被害人穆某不清楚。同年12月21日供述与辩解中补充了蒋明清在锦园酒店提出来要找“悟空”“做业务”。除徐刚之外,每个人都动手打了“悟空”,就只是拳打脚踢的方式,没有用什么刀具。当时自己还在被害人穆某处拿了900元,给“悟空”200元钱给他打车回家,自己花了10元的的钱,这900元给被告人蒋明清、徐刚、潘娃子、傻强各分了100元。3、被告人徐刚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8日,供述其打电话约被害人穆某出来的原因与方式,并将穆某后挟持到上西派出所河边的情况与被告人蒋明清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其没有供述是否有人持刀。在河边自己离同案犯及被害人约50米远。抢的钱财中除现金是1000元外,其他钱财是一致的。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作出了与此一致供述与辩解。同年12月21日供述与辩解中补充了当时知道一起去找“悟空”是为了“做业务”,“做业务”是蒋明清在锦园酒店提出来的,意思是用“悟空”的把柄威胁他来向他要好处。要好处的意思就是要钱的意思。另郑恩斌还在被害人穆某处拿了900元,给“悟空”200元钱让他打车回家,自己花了10元的的钱,除分得2000元外,还从900元中分了100元。(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穆某所受伤系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恩斌处搜查出腰带一根、苹果6PLUS手机一部。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同案犯之间的辨认情况。4、价格认证报告。证实案涉腰带价值人民币63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八)电子数证据。被害人穆某微信转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穆某2016年9月23日微信转账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蒋明清“我没持刀”的辩解意见,由于本案有同案犯未归案,对持刀的具体情况不能核实,且其与被告人郑恩斌的供述与辩解有反复,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到底谁在持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是持刀状态,缺乏证据证实,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这方在挟持被害人上车时有持刀行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尽管无法��确界定哪名被告人持刀,但由于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有证据证实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因此无论谁持刀,均不影响本案定罪,被告人蒋明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清、徐刚、郑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明清系犯意提起者,并与被告人郑恩斌以及未归案的同案犯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刚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主从关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明清“我没持刀”的辩解意见,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恩斌“我没持刀”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其持刀,且本案证据不能达到其持刀的确实充分性,故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恩斌“我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蒋明清系犯意提起者,在被告人徐刚将被害人“钓”出来后,被告人郑恩斌与其及同案犯“傻强”共同挟持了被害人,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郑恩斌与被告人蒋明清等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被告人徐刚在一旁望风;在赃款分配中,被告人蒋明清分得的赃款较多,被告人郑恩斌除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外,还分得了所抢手机和腰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其应当为主犯,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明清、郑恩斌在庭审初始对罪名的辩解���由于本案被害人穆某及证人何某均陈述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中,有人持了刀具,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尽管不能确定是谁持了刀具,由于刀具胁迫的程度较高,足以危及到人身健康安全,且在索取财物过程中,除被告人徐刚以外的被告人均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本案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蒋明清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明清、郑恩斌均认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取得了被害人钱财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抓获了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了本案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明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郑恩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