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伟东与李德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伟东,李德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潘伟东,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德章,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潘伟东诉被告李德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李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伟东货款2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伟东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李德章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李德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伟东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565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公积金管理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李德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多个银行账户,但几乎无存款。除上述银行账户情况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又查明,因李德章将本市西美巷91号3幢101室的房屋出售后,将其分得的人民币55万元转移、隐匿至他人名下,并携款潜逃,据不执行判决(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判决李德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十五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伟东,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至今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德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燕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