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才海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海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海��,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海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海臣于2016年9月13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惠民里小区22号楼楼下车位处,趁无人之机,窃取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1辆。被告人才海臣于2016年11月3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7号楼2门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尹某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被告人才海臣于2017年1月2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福巷嘉苑小区3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路牌电动四轮车1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146元。被告人���海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海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才海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海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才海臣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才海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海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