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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邓志强与仲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强,仲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243号原告:邓志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建良,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邓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仲建良(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形式订立水泵买卖合同,微信对产品规格、产品价格、产品数量、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购买51400元的水泵。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水泵款51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借故拖延交付货物。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表示已无法交货且水泵款会分期返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1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①原、被告通过微信形式订立水泵买卖合同,微信对产品规格、产品价格、产品数量、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②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水泵款514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水泵,并分两次将货款514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志强与被告仲建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仲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志强货款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仲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玲?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