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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晓威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威,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4号原告谢晓威,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宋耀宗,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A商**号*层。负责人张建民,职务:经理。原告谢晓威诉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威委托代理人宋耀宗、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威诉称,2016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京W×××××(临)小型轿车沿贸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实小门前路段,与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谢晓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晓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084.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京W×××××(临)小型轿车沿贸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实小门前路段,与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谢晓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晓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晓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晓威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9日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部外伤,3、头皮撕脱伤,4、右下肢挫裂伤。至2017年1月6日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30847.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晓威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晓威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拟为6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90元(含鉴定检查费39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谢晓威居住、生活在道口镇顺北新村,并在道口镇卫河西路经营滑县道口谢记烩火烧店(经营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从事餐饮业;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谢晓威之母王其枝,生于1957年2月21日,生育有三子:长子谢晓威,次子谢晓坤,三子谢哲。原告谢晓威生育有长女谢娅妮,2006年11月20日生,长子谢思远,2010年6月13日生,另查明,京W×××××(临)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晓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张勇、谢晓威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或予以返还。原告谢晓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847.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222.83元(33854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7420.72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33857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83707.76元(27232.92元/年×20年×10%)﹢(18087.79元/年×20年×10%÷3人)﹢(18087.79元/年×8年×10%÷2人)﹢(18087.79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90元,车损113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晓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22.83元,护理费7420.72元,残疾赔偿金8370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9281.31元(含被告张勇垫付费用26000元);二、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威医疗费208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6687.22元的70%即18681.05元;三、驳回原告谢晓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042元,由原告谢晓威负担1308元,被告张勇负担3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