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车宏飞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宏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9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宏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车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车宏飞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公园南门口处时,发现民警设卡执勤。被告人车宏飞欲调头逃跑但被民警拦住。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车宏飞又欲逃跑但被再次拦住。后民警将被告人车宏飞带至桐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车宏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车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车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有逃跑情节,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车宏飞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车宏飞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主动坦白,此前未触犯过刑法,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未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车宏飞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车宏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有逃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车宏飞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静霞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