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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熊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熊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24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达,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乙。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熊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