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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楼焕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焕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焕亮,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焕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楼焕亮在其借住的缙云县福源金秋洗浴店一处房间内,容留楼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楼焕亮的供述,证人楼某,4、朱某,4、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焕亮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焕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楼焕亮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焕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