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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陈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陈辉,黄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兰娥,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高级营业员,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莹,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驻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楼首饰专柜负责人,住随州市文峰都市。上诉人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黄莹修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被上诉人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XX、原审被告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福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在欺诈动机及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违背举证原则,以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应被支持。1、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承诺保修一年,于2012年11月3日维修义务关系终结,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以高于市场价格3000元回收了手镯并按行业惯例进行了销毁;在另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撤消了《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但上诉人基于保证门店正常经营秩序而不再纠缠上诉,未曾想被上诉人目的远非如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依据不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若消费标的为服务,应以提供服务时服务的价值为计算基础。本案的欺诈行为一审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手镯非限量版,被上诉人不接受维修后的手镯,仅以对比照片认为上诉人“掉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明知实物已经销毁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证明返还的手镯为原物,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举证原则。陈辉辩称,1、上诉人具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明显,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维修答辩人手镯的过程中,用价值低的足金手镯冒充答辩人于2011年购买的高价值千足金并具有收藏价值的限量版手镯,足以证实存在欺诈行为。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所售珠宝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依然存续,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上诉人称一年保修期满合同关系终结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该事实应予尊重。答辩人提交的对比照片均有合法来源,清晰地反映了三次返还的手镯存在巨大的差别。3、答辩人提交的湖北新世纪购物中心销售缴款单明确注明“六福珠宝柜组销售编号为10120012的千足金手镯一份”,上诉人在一审辩称为“柜员书写错误”有悖常理。答辩人已经承诺,只要返还原手镯,放弃其他诉求,但是上诉人一直坚持手镯销毁,并辩称系“行业惯例”,其并未提交“行业惯例”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福珠宝公司和黄莹以24279元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抵扣;2、请求依法判令六福珠宝公司和黄莹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陈辉在六福珠宝公司开设在购物中心一楼首饰区购买了千足金手镯一只,价款24279元。陈辉在佩戴的过程中,不慎掉落了三颗“心”形附饰品,后找回二颗。2015年9月6日,告陈辉将其手镯送至六福珠宝公司开设在购物中心的专柜进行售后维修。2015年10月6日,手镯经维修后送还给陈辉时,陈辉发现返还手镯并非其原购买的原件,后六福珠宝公司又两次将相类手镯返还给陈辉接收,陈辉仍认为非其原购买的手镯而拒收。此事僵持时,陈辉当时因未寻找到购物发票而与黄莹、倪春花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六福珠宝公司依协议向陈辉退款18000元。后因此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经(2016)鄂1303民初854号判决及(2016)鄂13民终635号判决,将该协议书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陈辉在前述上诉状中就赔偿款和误工费、差旅费等诉请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应告知另行起诉,现陈辉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由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陈辉与黄莹、倪春花于2015年12月3日订立的《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已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陈辉在购买手镯时存在升值和收藏价值的心理,该手镯在六福珠宝公司多次维修后,陈辉认为返还的不是原物,且手镯送修时保单等相关证据均证明维修范围仅为三颗“心形”附饰品,其手镯主体不应也不可能存在变动,但维修后返回手镯,陈辉经拍照对比从大小、花形、克重、刚印字样、形态、状态等外在特征均不相符,同时六福珠宝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返还的手镯就是陈辉所购买的原件,六福珠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陈辉作为不懂金饰专业的普通消费者,在本案中处于消费者弱势地位,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六福珠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陈辉诉请要求六福珠宝公司按其所购手镯价款的三倍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陈辉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认可。判决:一、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辉支付24279元购物款的三倍赔偿款72837元(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述涉诉手镯已经销毁,故其二审提交的对比照片并非本案涉诉手镯照片,本院认为该对比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陈辉在六福珠宝公司购买手镯后,六福珠宝公司随手镯交付了一份保证单,在该保证单背面“贵客请注意”第5条约定“所有首饰购买后一年内,凭单可免费维修一次。一年后货品维修,按[修理价格表]收取”,陈辉和六福珠宝公司业务员吕春辉分别在签名栏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修理手镯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为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陈辉于2011年11月3日在上诉人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购买手镯时,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六福珠宝公司在保证单中约定的“所有首饰购买后一年内,凭单可免费维修一次”系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2012年11月3日一年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被上诉人陈辉与上诉人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买卖合同因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陈辉因手镯掉落三颗“心”型附饰品,送往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处修理,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修理合同范畴,本案的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2、关于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其所应负的义务为向被上诉人陈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上诉人陈辉应负的义务为验收该修理成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即交付的修理物是否为原物,而原物真实形态现已无法查明。纵观整个争议过程,对于原物的灭失,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作为专业的珠宝首饰生产者、销售者,其应当对售后服务及修理流程进行完整的记录,以便在交付修理物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然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完整的修理记录,诸如修理人员姓名、修理时间、修理方法、修理耗材等等,上诉人明显未能有效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在销毁原物时,也应当建立必要的销毁记录。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修理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因未能有效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构成违约。3、关于被上诉人陈辉能否获得三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在本案修理合同中,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为被上诉人陈辉提供修理服务,被上诉人陈辉的合法权益受该法保护。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虽因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违约,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服务有欺诈行为。首先,本案上诉人的销毁行为发生在《曾都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在该协议书未被判决撤销前,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收回陈辉龙凤手镯”,此时手镯的处分权利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协议撤销前的信赖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其次,本案手镯灭失非因原告恶意而为,被上诉人陈辉所提交的照片已不能与原物进行比对,双方关于原物的争议只能认定为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属于违约行为范畴;再次,被上诉陈辉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用,其无“接受服务的费用”损失。故本案被上诉人陈辉依主张的三倍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将被上诉人陈辉的手镯销毁后,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修理合同,故其可以要求本案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陈辉的损失包括手镯本身价值的损失,其于2011年11月3日购买价格为24279元,故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同时,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应当知悉被上诉人陈辉购买诉争手镯后,该手镯已经由一般消费品变为特定物,被上诉人陈辉在处理该手镯修理事宜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当由上诉人六福珠宝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酌定被上诉人陈辉的损失为5000元。综上所述,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辉手镯款24279元(上诉人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扣减);三、上诉人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辉损失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合计2342元,由上诉人六福珠宝首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842元,被上诉人陈辉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