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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佳伟、阮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佳伟,阮国飞,朱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佳伟,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飞,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霄,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李锋,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上诉人施佳伟因与被上诉人阮国飞、朱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被上诉人阮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培、袁云霄,被上诉人朱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佳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国飞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阮国飞、朱李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亦不例外。主张借款债权的一方应举证证明两个基本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改变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规定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表述,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如果被告抗辩主张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则被告应举证;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则基于当事人不对消极事实举证的原则,不应将举证责任加诸于被告。其次,此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仍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受。2.施佳伟与阮国飞不存在借贷合意。在诉讼之前,施佳伟与阮国飞互不相识、从未谋面,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一个普通打工青年可以得到陌生人的巨额借款,也明显违反基本的生活经验。争议账户中汇给罗荣芬的120万元,阮国飞解释称系案外人陈梦清的还款,而施佳伟根本不知道陈梦清为何人,这恰恰证明施佳伟的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使用和控制的。3.一审中施佳伟申请法院对涉案银行卡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进行调查,以查明这些收款人到底与谁发生了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阮国飞答辩称,施佳伟对于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一般的民间借贷不能等同于规范的金额业务,其手续简易。一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推理,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施佳伟与阮国飞不认识,并不代表双方没有借贷的可能性。阮国飞是基于对中间人朱李锋的信任,通过朱李锋发生该笔借款。因朱李锋是当地邮政银行的负责人,朱李锋也有可能赚取利差,阮国飞不好意思问朱李锋要借款的书面合同或者凭证。施佳伟称其银行卡由朱李锋掌控,并称其只是一个普通打工青年,而事实上施佳伟持有浙江海港物流有限公司一千多万元的股权,还有海盐五金城的多个商铺。施佳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银行卡系由朱李锋使用,如果资金到账后由他人控制使用的话,施佳伟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说应当视为施佳伟自愿承担这个法律后果。阮国飞出借款项后无权控制资金的流向,至于施佳伟与背后其他人的关系,施佳伟至今没有袒露,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故阮国飞只能向施佳伟主张还款。朱李锋答辩称,施佳伟所说的其银行卡放在朱李锋手里,不是事实。施佳伟是成年人,不可能这样做。朱李锋是中介人,介绍阮国飞借钱给施佳伟。阮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佳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自2015年9月起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佳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国飞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通过POS机向施佳伟转款人民币130万元;同日,案外人罗荣芬通过农行卡(卡号为62×××18)转给施佳伟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罗荣芬通过农行卡(卡号为62×××18)分二次共转给施佳伟100万元。施佳伟于2015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二次向罗荣芬(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转账共120万元。上述涉及转账的施佳伟银行卡为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35,2016年9月29日施佳伟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新卡(卡号为62×××38)。阮国飞、施佳伟互不相识,但都与第三人朱李锋认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阮国飞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阮国飞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阮国飞主张的借款中的130万元。首先,从阮国飞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看,阮国飞确于2015年3月24日转账130万元到施佳伟银行账上,施佳伟亦不否认。阮国飞陈述其通过本案第三人介绍向施佳伟出借款项,施佳伟虽否认与阮国飞相识,但其对于阮国飞为何向其转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施佳伟声称其银行卡一直由本案第三人掌控,其银行卡中所有的款项进出都是由第三人操作完成,第三人为实际的使用人,但从施佳伟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施佳伟的主张。再次,退一步说,即使施佳伟所述为事实,但其也同意该卡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使用,亦可视为其委托授权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将银行卡放在别人手上的相关法律风险。综上,一审认为,阮国飞、施佳伟之间关于1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阮国飞主张的借款中的120万元,阮国飞诉称其通过自己妻子的姐姐罗荣芬向施佳伟共转账120万元,罗荣芬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从施佳伟的银行账户中可以看出,施佳伟于2015年8月7日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二次向案外人罗荣芬转账共120万元。阮国飞对此的解释是2015年7月15日其通过第三人介绍出借给案外人陈梦清120万元,后施佳伟于2015年8月7日归还阮国飞(通过罗荣芬账户)120万元。一审认为,施佳伟与案外人罗荣芬互有转账,且互相转账的金额都为120万元,不排除施佳伟与案外人罗荣芬或阮国飞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阮国飞所作的解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无法反映出其与施佳伟对该120万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阮国飞与施佳伟之间关于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阮国飞、施佳伟关于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其次,施佳伟对阮国飞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再次,阮国飞声称施佳伟通过第三人向其现金交付利息22500元,但施佳伟未予确认,同时这也不排除阮国飞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结合对上述阮国飞、施佳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一审确认阮国飞可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对此调整为自2016年9月29日起(送达之日的次日)以款项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施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国飞款项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阮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0元,由阮国飞负担11140元,施佳伟负担89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佳伟于2015年3月24日申办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35,绑定手机号为施佳伟的手机号。同日,阮国飞向施佳伟该银行卡账户转入130万元。同日,案外人罗荣芬(阮国飞妻子的姐姐)向施佳伟该银行卡账户转入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罗荣芬分两笔共向施佳伟该银行卡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8月7日,施佳伟的邮政银行卡向罗荣芬银行卡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20万元。施佳伟的邮政银行卡在2015年3月24日汇入款项后,施佳伟于次日在银行柜面办理汇款,向李强的银行卡账户62×××14转入150万元。李强是施佳伟的亲戚,二人系连襟关系。除该笔汇款之外,施佳伟的邮政银行卡与李强还有多笔资金往来。施佳伟的邮政银行卡存在多笔网点柜面交易、个人网银交易及ATM取款等交易记录。2016年9月29日,施佳伟将该邮政银行卡挂失并重新办理新卡,卡号为62×××38。另查明,阮国飞与施佳伟不相识,其二人均与朱李锋认识,朱李锋曾是当地邮政银行支行网点的负责人。阮国飞称施佳伟通过朱李锋介绍向其借款,朱李锋是借款关系的中介人。朱李锋对阮国飞的说法予以认可。施佳伟则辩称,该卡实际由朱李锋控制使用,是朱李锋借用施佳伟的银行卡进行收转账。本院认为,阮国飞经由其本人及指示第三人(罗荣芬)向施佳伟的银行卡账户汇款。施佳伟对其银行卡账户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李锋借用其银行卡从事资金拆借业务,所有资金的汇付均为朱李锋与其融资或借款客户间发生,请求法院对该银行卡汇出款项的收款人进行调查即可查明,施佳伟不清楚具体的交易。对此,本院认为,阮国飞及其指示第三人汇入施佳伟邮政银行卡的款项性质是出借资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施佳伟称其银行卡借给朱李锋,实际由朱李锋控制使用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况且,作为个人的银行卡,施佳伟为何同意出借给他人使用,施佳伟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事实上,在施佳伟申办该卡当天,即收到阮国飞、罗荣芬汇入的150万元。次日,施佳伟在银行网点柜面办理汇款手续,将150万元转账汇付给其连襟李强。之后,施佳伟还多次到银行网点柜面办理转存、取现、汇款等业务,且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即施佳伟本人的手机号码。以上事实表明,施佳伟不仅清楚其银行卡账户款项的进出,且大额的汇款手续系由其本人办理。故此,实际收到款项及使用款项的是施佳伟,其辩称系受朱李锋指示而操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施佳伟银行卡汇出款项的收款人,其中多笔款项的收款人是李强,如果存在与资金流向不一致的其他交易关系,则应当由施佳伟承担证明责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施佳伟为借款人并无不当。阮国飞本人及指示第三人罗荣芬共计汇给施佳伟250万元,施佳伟已向罗荣芬汇付120万元,剩余130万元应由施佳伟偿还。施佳伟的抗辩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施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