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诉被告李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李广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97号原告孙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赛马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B区28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李广仁,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黄河南路李广仁装修材料部。原告孙华诉被告李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与被告李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原告在赛马水泥厂干业务销售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到嘉镇销售水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P.042.5R单价每吨205元×74吨=15170元;P.C32.5R单价每吨200元×26吨=5200元水泥销售给被告李广仁零售。从2015年8月共六次拉运被告水泥价值共计2037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广仁支付原告购买水泥款20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5年8月24日欠条;2、出库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37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认可,2015年9月20日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我不认可,勾掉了,名字是我签的,其他出库单上的签字我认可。被告李广仁辩称,水泥款欠条我认可,出库单我不认可。被告李广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拖欠金额,对被告李广仁所持2015年9月20日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我不认可,勾掉了,因被告李广仁未提交该份出库单所反映水泥款是否已经结清的证据,故对被告李广仁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孙华与被告李广仁经协商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孙华向被告李广仁供应水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李广仁供应六次水泥,被告李广仁于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件,金额为3280元;9月4日至10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名,该五份出库单金额总计为17090元。该买卖合同水泥供讫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华与被告李广仁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水泥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形成,本院认定该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告将上述买卖标的物水泥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李广仁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被告李广仁所持2015年9月20日的出库单上的签字不认可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李广仁未提交该份出库单所反映水泥款是否已经结清的证据,故对被告李广仁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故现被告李广仁拖欠原告水泥款2037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仁拖欠原告孙华水泥款2037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广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金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