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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新明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新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960号罪犯潘新明,男,1952年9月7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新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20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新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潘新明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新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5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潘新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新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永乐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黄建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