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项阳与陈勇、崔贤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阳,陈勇,崔贤松,阜南县忠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322号原告:项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崔贤松,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合肥瑶海区马到搬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宝元公寓1幢602号,注册号340102600354096。被告:阜南县忠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京九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808167070(1-1)。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4859694177(1-1)。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项阳与被告陈勇、崔贤松、阜南县忠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崔贤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崔贤松,被告忠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7.88元、误工费3565元、护理费1027.8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8时25分,陈业勇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载带项贤红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阜南县境内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带陈献辉、张玉坤)相撞,后“皖A×××××号”轻型货车与处于“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后方行驶的被告陈勇驾驶的“皖K×××××号”中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忠诚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驾驶员陈勇承担。被告崔贤松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部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陈业勇,他的车挂靠在我部名下,挂靠协议中11项、12项有明确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原告损失应扣除其中一方机动车的无责赔偿,同时其损失在另两方有责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均摊。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不应超过7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免赔率。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司承保车辆在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增加5%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陈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8时25分,项贤红乘坐陈业勇(持C1E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阜南县境内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陈献辉、张玉坤乘坐原告(持A2证)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轻型货车货厢后部所装载的货物向前抛出,与处于“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后方行驶的被告陈勇(持A2证)驾驶的“皖K×××××号”中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三车、“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陈献辉手机受损、陈业勇、项贤红死亡,原告、陈献辉、张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右手皮肤裂伤。2016年4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7087.88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周、门诊随访。项贤红乘坐陈业勇(持C1E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陈业勇、项贤红均已死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贤松经营的合肥瑶海区马到搬运服务部,实际车主为陈业勇,挂靠在合肥瑶海区马到搬运服务部名下营运,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服务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勇驾驶的“皖K×××××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忠诚运输公司,被告陈勇系聘用驾驶员。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二位伤者张玉坤、陈献辉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张玉坤分得3366.41元、原告分得3333.33元、陈献辉分得3300.26元。本院(2016)皖1225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同一事故伤者陈献辉、张玉坤、项阳均同意“皖K×××××号”中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由死者陈业勇亲属、死者项贤红亲属优先分配。并已判决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二位死者亲属。故“皖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30万元,约定负事故次责的免赔率为5%)均已分配完毕。故“皖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30万元,约定负事故次责的免赔率为5%),仅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崔贤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光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被告崔贤松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即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崔贤松系个体工商户,又是登记车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崔贤松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崔贤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陈勇系被告忠诚运输公司雇用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忠诚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忠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1362.56元[85.16元/天×(9天+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65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766.44元(85.16元/天×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7.89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由于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9936.88元。由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合计3333.3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66.44元、误工费1362.56元,共计2129元;合计5462.33元(3333.33元+2129元)。“皖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仅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33元。余款1141.22元(9936.88元-5462.33元-3333.3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798.85元(1141.22元×70%);由被告忠诚运输公司赔偿30%,计款342.37元(1141.2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阳各项损失5462.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阳各项损失798.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阳各项损失3333.33元;四、被告阜南县忠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阳各项损失342.37元;五、驳回原告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0元,被告崔贤松负担50元、阜南县忠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崔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 阳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