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宝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辉(曾用名:刘伟政),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辉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16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宝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宝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宝辉与被害人潘某1女儿潘某2于2013年离婚,儿子刘某﹙视力﹙盲﹚1级残疾﹚归刘宝辉抚养,案发前5、6天,被告人刘宝辉因其父亲生病,便与前妻潘某2商量小孩刘某给回其抚养,并约定3天后潘某2来接小孩,后潘某2没有来接小孩。2016年7月26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刘宝辉来到东源县仙塘镇红光村潘某1家,欲将其儿子刘某给潘某1看管,两人曾为此发生了争吵,相互对骂后被告人离开了潘某1家。同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刘宝辉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母亲冯某及儿子刘某再次来到潘某1家。到达后,潘某1家木门关着,被告人刘宝辉上前敲门并喊“开门,快开门,阿花叫我带小孩上来的”。潘某1在听到刘宝辉的声音后就站在门边没有开门给刘宝辉,当时潘某1外孙潘某3(2013年8月27日出生)站在其身边。因潘某1在屋里面骂了刘宝辉“死畜生、死杂种、死王八”等之类的话语,刘宝辉听后十分生气,强行将潘某1家的木门弄烂踢开,刘宝辉进屋后与潘某1两人在客厅发生争吵,并将潘某1家放杂物的桌子及吃饭用的桌子推翻。后来潘某1拿起一块水泥砖头冲向刘宝辉,刘宝辉看到后就冲到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出来,潘某1还想打刘宝辉,刘宝辉就用左手去抢砖头,并把右手拿着的菜刀扔到大门边。刘宝辉抢到潘某1手中的砖头后朝潘某1的头部、肩膀击打了两三下以后,砖头被潘某1用手挡掉了,之后潘某1受伤倒在地上,同时在旁的潘某3也被致伤趴在地上哭,刘宝辉将潘某3抱起放到木门边。尔后,刘宝辉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母亲冯某以及其儿子刘某回到其家里。经东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潘某3两人身体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人潘某4询问笔录,被害人潘某1询问笔录,冯某询问笔录,袁某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潘某2、潘某5询问笔录,潘某4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宝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源县仙塘镇红光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宝辉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宝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宝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宝辉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害未作赔偿,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刘宝辉的上诉理由有:我伤害被害人潘某1的行为是由于双方争执引起的,我没有任何的蓄意和动机,伤害事件的发生仅仅是因为我一时的冲动导致的,也没有伤害那个小孩子的故意。同时,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犯罪前科,且家庭困难,到案后,我如实坦白的供述了案件的事实,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宝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关于上诉人刘宝辉是否是故意伤害潘某3问题。潘某3作为一个小孩,自身防护能力比较弱,上诉人刘宝辉在打击潘某1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会给潘某3造成伤害,但是他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潘某3的伤害属间接故意。因此,对上诉人刘宝辉认为其没有伤害潘某3的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上诉人刘宝辉量刑是否适当问题。原审判决综合的考量了犯罪事实及结合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是否赔偿受害人损失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恰当量刑。因此,上诉人刘宝辉请求本院从轻改判量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春文审判员 崔春柳审判员 雷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