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金海,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东龙湾庄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永胜,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东龙湾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史文玉,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海、原审第三人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东龙湾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5月26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被上诉人王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宋绪杰,原审第三人东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285民再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金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王金海与东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2008年土地被征用时应当终止,补偿款系土地补偿款,应归土地所有人共同享有,王金海并非东龙村村民,补偿款不应支付给王金海;2、东龙村全体村民就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一审再审程序违法,一审初审由法庭庭长独任审判,再审时由法庭副庭长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律规定。王金海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王金海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无直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东龙村委会曾提起合同效力确认诉讼,但已撤诉;2、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是占用土地补偿协议,而非征用土地,该补偿是对承包者丧失因承包经营带来的预期收益的补偿,而非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3、东龙村委会已撤诉,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理由;4、一审再审程序合法。东龙村委会陈述称,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侵害了东龙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从补偿协议看,是征用土地,王金海是土地承包人,无权决定将承包的土地让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其他同意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王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4年已到期的补偿款76000元;2、诉讼费由莱西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1月26日,王金海与东龙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将龙湾庄一村所有的土地80亩承包给王金海,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1月-2033年1月)。2004年4月5日,王金海又与东龙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王金海承包范围内的道路、沟、荒地等开垦利用,新增加土地15亩,同时约定:如遇征用,补偿费归王金海所有。2008年8月18日、2009年9月29日、2011年1月20日,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签订三份占用农村人口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因建设项目占用乙方(王金海)土地分别为58.28亩、4.43亩、32.3亩,合计为95.01亩;土地补偿费每年每亩8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前三年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付清;以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土地补偿费;补偿期限至土地承包期剩余时间截止之日止,不足一年按实际月份计算。协议签订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占用了王金海承包的土地,并按约支付给王金海每年补偿费至2013年底。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以补偿协议为农村人口地为由拒绝再行支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了协议后又借故拒绝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金海要求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已到期的补偿款7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海2014年度土地补偿费76000元。二、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至王金海土地承包期到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莱西开发区管委会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东龙村委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王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争议土地征收以前,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东龙村委会;3、涉案土地补偿款全部归于东龙村委会,王金海返还之前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一审再审查明,刘海山、王金海系山东省莱阳市人,王金海曾委托刘海山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先后签订三份占用农村人口地补偿协议。2003年1月26日,第三人东龙村委会(合同甲方)与王金海(合同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捌拾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叁拾年,(2003年1月-2033年1月),乙方在管理过程中任何特殊年份与甲方无关;甲方需让出土地壹拾亩,用于乙方开挖水利,乙方不需要交承包费,开挖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需每年每亩上交甲方承包费柒拾元,按柒拾亩计交承包费,2003年后上达标于每年1月30日前交清承包费,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甲方代表人乔永国签字,加盖东龙村委会印章,乙方王金海签字按印。土地承包合同有部分改动,加盖东龙村委会印章。王金海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关于王金海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复印件,载明:2004年4月5日,东龙村委会对与王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如下补充:村委会允许王金海将承包的范围内的道路、沟、荒地进行开垦利用,新增加土地壹拾五亩,每年需交纳费用1000元,如遇征用,补偿费归王金海所有。注:该土地承包费,经研究协商,确定2014年4月5日开始交费(每年1000元),交至合同终止。两块土地承包费王金海均交纳至2014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因东龙村委会已于(2016)鲁0285民初2803号案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现因东龙村委会已于该案撤诉,法院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东龙村委会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了协议后又借故拒绝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金海要求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已到期的补偿款76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金海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之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西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龙村委会申请证人乔某、吕某及史永辉出庭作证,证明村委将土地承包王金海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承包合同无效,且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东龙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莱西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金海与东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未向上一级政府备案,应属无效,土地补偿款直接给王金海侵害了东龙村委会的权益。王金海质证称:1、证人不具有村民代表的身份;2、证人证言都是道听途说,不具有证明效力;3、证人无法证明未召开过村民大会。莱西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2013)青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金海与东龙村委会签订涉案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偿协议期间,东龙村委会村支书兼村主任吕长永因为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涉款项即是土地补偿款,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吕长永将本应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在合同中给付王金海,涉嫌犯罪;2、莱西市人民政府批文三份,证明政府征地有合法手续;3、《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明涉案土地被征用后,通过出让方式出让给青岛金峰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岛瑞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4、吕长永的《占用农村人口地补偿协议》两份,证明吕长永作为农村户籍人口,可以获得长期土地补偿款,但其不应获得两份土地补偿。王金海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偿款是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发放,而不是东龙村委会或者吕长永给付;证据2都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一审判决前就应该提交的证据却未提交,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内容看都是批文而不是正式的征收;证据3、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东龙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吕长永涉嫌犯罪期间将本应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给付了王金海;证据2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批文均是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出台,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吕长永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违法签订补偿协议,不是职务行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青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裁定,吕长永的犯罪事实并未包含涉案土地占用补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莱西市人民政府批文三份,首先,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打印件所涉内容真实,也反映不出征收土地与涉案土地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反映不出征收土地与涉案土地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吕长永的《占用农村人口地补偿协议》,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反映不出征收土地与涉案土地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关乔某刚吕某顺及史永辉三位证人的证言,东龙村委会欲证明村委将土地承包王金海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承包合同无效,但东龙村委会就一审再审驳回其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未上诉,且证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村民代表或村委会委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东龙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王金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6)鲁0285民初2803号】,东龙村委会未到庭,法院已按撤诉处理。东龙村委会称全体村民以王金海为被告要求承包合同无效,该案尚未立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再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应否中止诉讼;3、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应否支付补偿款。1、关于本案一审再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初审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再审时,由一名审判员及两名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述审判组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再审程序合法。2、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东龙村委会起诉王金海的案件中,东龙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已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东龙村村民起诉王金海一案,尚未立案受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不应中止审理。3、关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应否支付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王金海与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判令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2014年度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