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海成与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21号案外人杨海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政法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0821196110150034申请执行人康顺礼,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中医学校宿舍楼**号。被执行人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源大厦四楼本院在执行康顺礼与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海成于2017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海成称因德源置业公司拖欠其购房款,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为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将该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林源大厦5楼511号的房产折抵给其所有。其认为本院查封的林源大厦5号楼511号的房产系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该房产。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杨海成向本院提交了德源置业公司2010年12月18日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康顺礼因与德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2011)山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康顺礼与德源置业公司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德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康顺礼购房款18万元,并自2007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德源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款事项,康顺礼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山执备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德源置业公司位于林源大厦5楼的511和503号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仅凭被执行人为其出具的一份所谓承诺书不足以证明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房产的不动产物权权属及效力,案外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案外人对该房产已实现合法占有且其对标的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案外人有关解除对标的房产查封的异议理由尚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因此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海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城韬审判员 张保方审判员 蒋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