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席佐刚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席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黔0627刑医2号申请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席佐刚,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燎原社区大土沟一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系被申请人席佐刚之妻。指定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沿河县人民检���院以沿检公诉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席佐刚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席佐刚、法定代理人杨某及指定代理人付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认定,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申请人席佐刚抱着一床被子前往被害人肖某(被申请人席佐刚之母)居住地,将被子扔在院坝里,进入肖某房间的堂屋,拿起锄头击打肖某的头部,将肖某打到在地,并继续用锄头击打,随后拿起菜刀砍杀肖某的颈部,见肖某躺在地上不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肖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蜘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席佐刚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对席佐刚强制医疗,并出示了席佐刚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席佐刚及法定代理人杨某对沿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席佐刚的病情已经好了,不同意对席佐刚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付泊对沿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席佐刚从案发至今经过治疗,已恢复正常,不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建议对席佐刚不予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申请人席佐刚抱着一床被子往其母亲即被害人肖某的居住地走,走到院坝时,将被子扔在��坝里后,进入肖某住房的堂屋,在堂屋里拿起锄头击打肖某的头部,将肖某打倒在地后,继续用锄头击打,随后拿起菜刀砍杀肖某的颈部,致肖某当场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席佐刚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席佐刚于2017年3月6日被送到沿河瑞恩精神病医院治疗,现仍在该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申请本院到沿河瑞恩精神病医院调取席佐刚的诊断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诊断评估报告载明:患者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消除,达临床缓解,酒精依赖特别是心理依赖仍然存在;建议:彻底戒酒,需进一步巩固治疗,加强持续监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申请书。(二)证人杨某、田某1、席某1、席某7、席某2、席某7、李某、席某3、席某4、陈某、田某2、席某5、席某6的证言。(三)被申请人席佐刚的供述。(四)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工具、尸体笔录、照片,提取笔录。(五)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7)031号鉴定文书。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尸)字(2017)004号鉴定文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沿河瑞恩精神病医院诊断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席佐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席佐刚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经过对席佐刚一段时间的治疗,席佐刚的病情虽然达到临床缓解,但需进一步巩固治疗。不对席佐刚强制医疗,席佐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的规定,被申请人席佐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席佐刚、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代理人付泊均辩称不强制医疗的问题:根据沿河瑞恩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评估建议:席佐刚彻底戒酒,需进一步巩固治疗,加强持续监护;以及席佐刚、杨某、付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能够监护席佐刚彻底戒酒的条件,故对席佐刚不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席佐刚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席佐刚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冉勇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