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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子,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砂墙体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吕圣子,被上诉人人保十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砂墙体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10000元;二、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金砂墙体材料公司与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金砂墙体材料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就应该判决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履行赔付义务。但是,驳回金砂墙体材料公司的判决结果与其适用的合同法第八条内容自相矛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为要件,一审将车辆的运行状态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不当的,以此认定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当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对法律的曲解或误读,完全不符合法律的本身涵义。同时也误读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二、涉案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三、如果以车辆的运行状态来判定是否构成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在逻辑上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四、根据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就具有赔付义务。人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一、金砂墙体材料公司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并无任何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首先,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也并非交通事故。其次,最高法院权威指导书籍《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理解与适用》明确将本案情形排除于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第三、本案是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维修人员野蛮操作而导致,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修理期间的事故免责约定。二、2012年,死者家属起诉金砂墙体材料公司时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湾法院释明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责任后死者家属撤回对保险公司起诉。三、2013年,金砂墙体材料公司曾经在十堰中院起诉保险公司,后来撤诉,本案纠纷已经尘埃落定。在撤诉后至金砂墙体材料公司此次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金砂墙体材料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后再次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沙墙体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3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5日,金砂墙体材料公司驾驶员余锐驾驶装载有砂料的鄂C×××××行至茶店镇神农工业园门口附近时,发现车辆右中桥右边车轮胎夹有石头,请从事轮胎修理、补胎业务的陈平取出夹在该车轮胎中间的石头,陈平在操作过程中车辆轮胎突然爆裂致使陈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履行了报警、报险的义务,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金砂墙体材料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扣留并出具事故证明,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保险员进行了取证。因陈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6307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47585元。2012年7月24日,张湾区法院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对陈平的死亡承担80%的侵权责任518068元,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2月21日,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金砂墙体材料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金砂墙体材料公司驾驶员余锐驾驶装载有砂料的鄂C×××××行至茶店镇神农工业园门口G209国道“土天”路附近时,发现车辆右中桥右边车轮胎夹有石头。即停车请对面轮胎修理店店主陈平帮忙取出夹在该车轮胎中间的石头,在操作过程中车辆轮胎突然爆裂致使陈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履行了报警、报险的义务,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2年7月24日,张湾区法院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对陈平的死亡承担80%的侵权责任518068元,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2月21日,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六条第三项“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产生效力问题?2、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3、金砂墙体材料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砂墙体材料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十堰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保险,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和张湾区人民法院(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件经过,说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时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拟证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事故证明原件在(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交和认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认定是否是交通事故,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正处于“通行”。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人保十堰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金砂墙体材料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61号及(2016)鄂030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6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砂墙体材料公司请求判令人保十堰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950元,由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首先,金砂墙体材料公司陈述事故形成过程为“…发现车辆右中桥右边车轮胎夹有石头,请从事轮胎修理、补胎业务的陈平取出夹在该车轮胎中间的石头,陈平在操作过程中车辆轮胎突然爆裂致使陈平当场死亡。”依据该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车辆正在维修时发生的,车辆驾驶员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此时的车辆未参与交通,不构成“交通事故”,这也是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不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维修时,被保险车辆并未“使用”。而且,车辆维修是驾驶员与维修人员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维修人员为特定的对象,不符合不特定对象之“第三者”标准。所以,本案事故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三,金砂墙体材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是其承担的在车辆维修时对合同相对人选任过失的责任。如果金砂墙体材料公司选任了合格的合同相对人,即使发生意外事故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金砂墙体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