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诚与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诚,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514号原告:周诚,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200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的父亲),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某2,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诚与被告李某1、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赔偿医疗费32395.19元、误工费31710元(151元/天×210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55847.19元的40%,即62338.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周诚为了捡拾篮球由东向西横穿田集街道转塘社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周诚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诚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干骨折,住院20天。周诚的损伤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周诚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47.19元,李某1应当承担40%,即62338.88元。事故发生时,李某1未满16周岁,其父李某2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系因周诚横穿道路捡拾篮球造成,与李某1的行为无关,且李某1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周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周诚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李某1、李某2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周诚系突然横穿道路,因此,周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周诚通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并突然加速横穿与李某1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9张,经质证,李某1、李某2提出除2015年6月7日的2张医疗费发票属于重复费用外,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的两张发票分别是发票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属于同一笔医疗费,应予剔除,本院对李某1、李某2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余费用,经本院审查,除2017年1月19日票据系周诚在医院做残疾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外,本院予以确认。3、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世平司〔2016〕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性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干骨折,经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折合左下肢功能丧失11.2%)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周诚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3)周诚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共约需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周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经质证,李某1、李某2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周诚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虽对周诚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就责任认定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周诚、李某1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因李某1不满18周岁,且在校就读,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李某2承担。周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医嘱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32379.2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169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05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1970元(114元/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周诚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05天,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交通费,因周诚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周诚住院20天,交通费为100元(5元/天×20天)。6、后续治疗费,周诚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确定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周诚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511.29元,由李某2承担30%,即36453元,其余损失由周诚自行承担。周诚系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其主张误工费31710元,未能提供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周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6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已减半收取),由周诚负担282元,李某2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