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建伏与施进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伏,施进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759号申请执行人:马建伏,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系马建伏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施进奎,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执行马建伏与施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施进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7)宁0104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施进奎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建伏借款本息3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86元,以上共计39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施进奎名下价值39836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