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艾尔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艾尔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5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滕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艾尔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艾尔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尔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艾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华益公司就该问题一直与艾尔公司进行协商,并已明确告知艾尔公司,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前暂停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且验收合格及华益公司应付货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华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艾尔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艾尔公司称将撤回起诉,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但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7日径行裁判,没有给华益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机会,违法缺席判决。艾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艾尔公司安装完毕后,涉案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以上即为调试合格,华益公司并未告知艾尔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对设备质量的认可。艾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表示将撤回起诉。华益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艾尔公司支付10万元也表明华益公司对设备质量没有异议。艾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益公司立即付清欠款309600元;2.诉讼费用由华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艾尔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华益公司向艾尔公司订购一套气膜建筑系统;气膜建筑和专用转移水囊货款合计人民币612000元,华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艾尔公司支付预付款122400元,在全部货物至现场30日支付货款18360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244800元,在艾尔公司将气膜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45日内交付质量保证金61200元;该合同任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该合同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守约方因遵守该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限等。合同签订后,艾尔公司按约履行,华益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交付预付款1224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同年9月8日付款80000元,尚余货款359600元未给付。2015年8月4日,艾尔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华益公司向艾尔公司订购一套气膜建筑系统;总货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华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艾尔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在设备到场后支付货款200000元,在气膜建筑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25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45日内交付质量保证金25000元;该合同任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该合同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守约方因遵守该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限等。合同签订后,艾尔公司按约履行,华益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交付预付款150000元,于同年9月21日付款100000元,于同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尚余款项50000元未给付。2016年10月8日,艾尔公司向华益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其公司账面尚有华益公司欠款493600元,其中包括履行2015年4月8日《合同书》时在安装过程中门产生费用5000元和履行2015年8月4日《合同书》时在安装过程中空调产生费用790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艾尔公司要求华益公司尽快还清欠款。2016年12月22日,华益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向艾尔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艾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就履行2015年4月8日《合同书》时在安装过程中门产生的费用5000元,和履行2015年8月4日《合同书》时在安装过程中空调产生费用79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艾尔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艾尔公司依合同规定履行了供应设备和安装调试的义务,华益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应按期付清货款。现艾尔公司持银行出具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和催款函,主张华益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309600元,华益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艾尔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华益公司立即付清欠款309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青岛艾尔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六百元。本院二审期间,华益公司提交证据3组。证据1为坍塌现场照片7张,证据2为北京梦想之巅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华益公司出具的告知函1份,证据3为华益公司员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内部电子邮件2份。华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艾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违约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华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称没有原件。艾尔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华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主充气系统持续不间断工作72小时以上;即视为系统调试验收合格。艾尔公司为气膜系统提供壹年的免费质保及终生有偿服务。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主充气系统持续不间断工作72小时以上;备用充气系统在主系统不工作或断电状态下立即自动启动并能持续不间断工作;气膜系统能实现设计外观和高度并符合设计要求即视为系统调试验收合格。艾尔公司为气膜系统提供壹年的免费质保及终生有偿服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艾尔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对验收合格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对于检验期间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故应适用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在艾尔公司依合同安装设备后至其一审起诉期间,华益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向艾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艾尔公司向华益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华益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项下款项,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华益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华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存在问题。华益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审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益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红英小学冷泉学部调取气膜体育馆坍塌事故的图片、视频、报告等证据,但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符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