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支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45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镇玉尔贝路148号。负责人:张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金安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黄武球,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木京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河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桥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李河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麻栗坡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金安桥公司的应收电费享有质权,请求本院中止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应付金安桥公司的电费的执行,撤销(2016)京02执7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麻栗坡支行称,其与金安桥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安桥公司向农行麻栗坡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亿元。为担保该笔贷款,双方签署《权利质押合同》,由出质人金安桥公司以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向农行麻栗坡支行出质。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农行麻栗坡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截至2017年4月15日,金安桥公司尚欠案外人农行麻栗坡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壹亿元及相关利息。金安桥公司对案外人农行麻栗坡支行出质的应收账款是指金安桥公司因提供电能而享有的现有的和未来的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云南电网公司的收费权益,其具体指向的对象就是云南电网公司向金安桥公司支付的电费收入。据此,在金安桥公司向案外人出质担保的债权受偿前,案外人对应收账款具体指向的云南电网公司向金安桥公司支付的电费收入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确保该电费收入不被转移。现法院要求云南电网公司将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收入直接履行至法院指定账户,直接妨碍了案外人质权的实现,进而侵害了案外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法院向被执行人之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应告知并确保该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如法院要求云南电网公司将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收入直接履行至法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未满足上述规定,不但直接侵害了债务人云南电网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在该电费收费权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案���人作为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入的质权人,依法对云南电网公司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要求云南电网公司将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收入直接履行至法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从事实上转移了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电费收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享有的质权,同时,如法院相关执行行为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操作,也存在违法违规的可能。据此,特提出执行异议,望判如所请,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北银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执行标的为:1、租金总计人民币594320941.13元;2、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名义货价1.00元;4、为��现全部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用人民币1722372.44元、执行费、拍卖佣金、评估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北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759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18日,本院向云南电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扣划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6亿元,并将上述款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打入本院指定账户。目前本院并未扣划相关款项,云南电网公司亦未向本院账户打入相关款项。另查,农行麻栗坡支行与金安桥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就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项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向农行麻栗坡支行借款人民币一亿万元,借款总期限18年。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即应收账款向农行麻栗坡支行出质,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金安桥公司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农行麻栗坡支行要求中止对云南电网应付金安桥公司的电费的执行并撤销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基于其主张对金安桥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而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审查重点是农行麻栗坡支行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依法享有就应收���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保障质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措施。本案中,农行麻栗坡支行与金安桥公司为保障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书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即应收账款向农行麻栗坡支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农行麻栗坡支行主张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相关款项的冻结措施。本院在向云南电网公司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表述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云南电网公司应付的电费采取处置性措施,但本院并未采取扣划措施,云南电网公司亦未将款项打入本院账户。另外,云南电网公司如对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事项有异议,应由其另行提起异议。综上,案外人农行麻栗坡支行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