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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永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满,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高永清,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负责人林某1,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负责人肖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陈满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清饮酒后驾驶小汽车行驶至炎陵县霞阳镇卫生院路段时,撞上路边的人力板车致旁人李某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九级。接着小汽车向前继续行驶过程中,又撞倒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撞坏停放在路边的霍某小汽车,后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高永清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35.81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高永清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6281.45元、护理费12800元(160元/天×8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75天×2人)、司法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2054元、残疾赔偿金35790元(11930元×1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5625.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5644元;由被告人高永清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减去高永清已支付42200元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781.45元。被告人高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对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不会推卸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交通费过高;2、因原告人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赔偿;3、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4、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故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清饮酒后驾驶小汽车行驶至炎陵县霞阳镇卫生院路段时,撞上路边的人力板车致旁人李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高永清驾车继续前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霍某小汽车发生碰撞,后逃离事故现场。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炎陵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永清抓获归案后,经检测,被告人高永清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35.81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一人护理80天,营养期80天。按照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562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0元/天×75天);(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4)交通费2054元;(5)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35790元(11930元×15年×20%);(7)鉴定费2300元,合计111325.4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永清赔付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9700元,并协议赔偿了罗某、霍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永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永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罗某、霍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马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高永清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被告人高永清提供的保单、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发票、商业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免责事项告知书;本院调取的证人陈某3、林某2的证言,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等证据;本院(2017)湘022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清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永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高永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项目和标准须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因其已满64周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材料中的工资表是为了诉讼而事后制作的,且工资表中体现缴纳的社保金经查证失实,本院不予认定,并对护理费酌情处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高永清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8144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