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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永红与王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红,王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34号原告:徐永红,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蔡中华、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英,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永红诉被告王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骏飞、朱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红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纱款774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华英立即支付货款58827.58元及利息损失(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华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0元,后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共支付2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6504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结欠原告毛纱款774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3月底付清”。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23000元,余款54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借欠条时注明“3月底付清”,而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可认定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红货款54400元(以5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徐永红负担110元,被告王华英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骏飞人民陪审员  朱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