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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丽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彭建军、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珍,彭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珍,女,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第六师奇台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泽,男,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第六师奇台农场,系杨丽珍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杨丽珍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军,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负责人:王永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洋,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腾飞��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青年街干桥修理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延忠,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泽、杨斐,被上诉人彭建军,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丽珍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和交通费1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而未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农民,是否达到退休年龄,都要种地、养殖卖牛奶和酸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耕地和养殖收入;上诉人被撞伤,造成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在治疗过程中往返复查、检查均是打出租车,每次价格都是100元,故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都是实际发生的,一审认定200元过低。彭建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领取社保金,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认定200元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建军、阳光保险公司、腾飞公司赔偿其损失985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彭建军��驶新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农场二分场一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丽珍相刮撞,致杨丽珍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彭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丽珍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新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腾飞公司,实际车主为吴志礼,该车挂靠在腾飞公司,彭建军承包吴志礼所有新B×××××出租车经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丽珍经济损失86433元,其中医疗费20086元、伤残赔偿金53434元=31432元/年×17年×10%、陪护费149.6元/天×60天=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鉴定费13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鉴���费票据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彭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丽珍负次要责任。彭建军驾驶新B×××××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杨丽珍经济损失86433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75972元=86433元-10461元。杨丽珍获赔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1046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彭建军承担10461元的90%即9415元=10461元×90%。彭建军承担的份额9415元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彭建军、腾飞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杨丽珍系兵团户籍居民,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关于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丽珍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无依据,对阳光保险公司误工费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腾飞公司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丽珍经济损失75972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丽珍经济损失9415元;三、驳回杨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邮寄费260元,合计1391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206元(给付时间同上),杨丽珍负担185元。二审中,上诉人杨丽珍提交以下证据:1、证���一份,欲证明杨丽珍承包土地、养牛养羊情况;2、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他同类案件与上诉人身份相同当事人的误工费被法院判决支持。彭建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彭建军、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杨丽珍受伤后在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15天,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注意休息,卧床2月,2月后佩戴腰围下床活动。杨丽珍系奇台农场八道滩社区(原二分场)一队农民,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1300余元。杨丽珍一家三口承包土地38亩,养牛2头,养羊8只。杨丽珍一审提交新疆公路汽车客票10张,每张面值均为100元,均加盖“线路小轿车专用章”,部分票据连号。一审时杨丽珍对产生交通费1000元陈述为:住院、复查的往返费用,从二分场到奇台医院公交车单趟15元,受伤当日自行租车去医院费用150元。二审杨丽珍对其收入陈述为每年10000多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丽珍要求给付误工费1125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丽珍系兵团体制内特殊的集体所有制退休农���,不是兵团退休职工,其收入来源是种植、养殖,其退休后承包的土地仍继续承包,其退休与否并不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必然造成杨丽珍种植、养殖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丽珍自述每年收入10000多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其年收入按1500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125元(15000元÷12个月×2.5个月即75天)。二、杨丽珍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丽珍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票面值也与其陈述不符,且票据出现连号情况,故不能按票据金额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复查、陪护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杨丽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腾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丽珍经济损失9415元”、第三项“驳回原告杨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丽珍经济损失75972元”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34元、陪护费8976元、误工费31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4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邮寄送达费260元,合计1391元,上诉人杨丽珍负担140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283.60元,上诉人杨丽珍负担86.60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