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18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装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装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1890号之一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管春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丛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琪,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装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78号。负责人:韩进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琪,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换热器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装备厂(以下简称华锐液压装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豫达换热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533900元,并至原告处提取定做的换热器产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38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48.7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38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单位,双方签署《询证函》一份,华锐液压装备厂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730450元。后应被告要求,2016年9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产品型号为B12192、B11639、B11640的换热器各2台,总价值为53400元。为此,两被告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783850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换热器共计75套,总价为73045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完成了换热器的生产。但被告至今迟迟提货导致货物长期积压在原告处,积压货物价值为533900元。被告华锐重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重工公司下属分公司(暨华锐液压装备厂)与豫达换热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07WGF16030)中,已经在第16.1条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本案纠纷应当受原合同条款约束,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单(编号与原合同编号相同:R07WGF16030)仅为对货物及金额进行变更,对其他合同条款不产生影响,原管辖约定仍然有效。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华锐液压装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液压装备厂与豫达换热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07WGF16030)中,已经在第16.1条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本案纠纷应当受原合同条款约束,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单(编号与原合同编号相同:R07WGF16030)仅为对货物及金额进行变更,对其他合同条款不产生影响,原管辖约定仍然有效。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华锐液压装备厂(买方)与豫达换热器公司(卖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合同号:R07WGF16030)第16.1条载明“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28)天内仍不能解决,双方应将争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6年7月1日,华锐液压装备厂(需方)与豫达换热器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变更通知(需方合同编号:R07WGF16030),对风冷机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变更。上述采购合同及变更通知载明的签订地点均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书面协议约定争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故华锐重工公司和华锐液压装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暨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装备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