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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家周、魏启焕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周,魏启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周,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先行羁押1个月零8天)。被告人魏启焕,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先行羁押1个月零8天)。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蚌埠市常态流动治超站执法人员李某1、殷某在蚌埠市荆涂大桥东侧检查点,发现被告人魏启焕驾驶的皖C×××××货车严重超载,遂驾驶路政执法车辆行驶至货车前方,示意魏启焕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魏启焕停车后,路政执法人员李某1站在货车副驾驶门外踏板上,要求魏启焕打开车门接受检查,被告人魏启焕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告诉车主王家周。王家周得知后,驾驶沪C×××××帕萨特轿车前往现场,同时指使被告人魏启焕想办法驾驶货车逃跑。被告人魏启焕驾驶货车倒车准备逃跑时,路政执法人员殷某亦驾驶路政执法车辆倒车阻止。此时,赶至现场的被告人王家周见状,遂驾驶轿车采取别撞方式阻扰执法人员执法。在被告人王家周的帮助下,被告人魏启焕置站在副驾驶门外踏板上路政执法人员李某1安某不顾,强行驾驶货车逃跑4.8公里后停车,让李某1下车,尔后逃逸。期间,被告人王家周为阻止路政执法车追截被告人魏启焕驾驶的皖C×××××货车,驾驶其的轿车以“S”型行驶和急刹车方式别撞路政执法车和交警执法车辆。被告人王家周见被告人魏启焕驾驶的货车摆脱路政执法车追截后,遂驾驶车辆逃跑。经鉴定,因被告人王家周驾驶轿车别撞政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8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家周赔偿蚌埠市常态流动治超站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殷某、孙某、李某2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维修发票及收条、车辆信息情况、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家周、魏启焕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家周赔偿被别撞执法车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周在公路上驾驶其的轿车以“S”型行驶和急刹车等危险方式别撞路政执法车和交警执法车辆,被告人被告人魏启焕置站在副驾驶门外踏板上路政执法人员生命安某不顾,强行驾驶货车逃跑4.8公后停车。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魏启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