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骆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根,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瑞阳光尚城24号楼2门1楼楼道内,被告人骆根盗窃失主王某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2月16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瑞阳光尚城30号楼1门1楼楼道内,被告人骆根伙同他人盗窃失主王松花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该小区5号楼下,又至18号楼1门1楼楼道内,盗窃失主刘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骆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骆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瑞阳光尚城24号楼2门1楼楼道内,被告人骆根盗窃失主王某富士达牌乐捷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12月16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瑞阳光尚城30号楼1门1楼楼道内,被告人骆根伙同他人盗窃失主王松花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藏匿于该小区5号楼下,又至18号楼1门1楼楼道内,盗窃失主刘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二人返回5号楼准备取回所盗车辆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骆根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王松花、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骆根退赔失主王伟经济损失1300元。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池 敬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